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10號
原 告 陳玉瓊
複 代理人 徐品軒律師
被 告 林秋德
被 告 邱鈺芯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1年11月10日結婚
,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嗣於110年12月間,原告於被告林秋
德睡著後,偶然看到其手機畫面顯示被告乙○○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寶貝」、「愛你」、「想你」等訊息予被告林秋
德,原告始驚覺被告甲○○外遇。另原告於被告甲○○之手
機,發現以下內容:①通訊軟體LINE,有與被告乙○○如原
證3所示之親密對話內容。②相簿中,有被告甲○○與被告乙○○(下稱被告2人)出遊之親密照片。③備忘錄中,有記載被告甲○○如原證5所示之花費明細及「mc」(即被告乙○○之月經日期)之日期與「1出」(即射精1次)、「2X」(即發生性行為2次)等文字。經原告比對被告甲○○手機之相簿與備忘錄後,發現備忘錄所記載之日期,均有被告2人一同出遊之照片,
足證渠等已多次出遊、發生性行為。此外,原告又發現以下事實:①被告乙○○向被告甲○○表示:「你什麼時候要
離婚啦,趕快娶我啦」、「好棒啊!那你趕快離婚,帶著你的小孩」、「什麼時候要娶我,先帶人去買鑽石」。②被告2人係透過暱稱為「阿伯」(本名:陳文章)之人所介紹認識,被告2人已認識約半年,且被告甲○○已至少
贈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名貴包包予被告乙○○。③被告2人於111年1月1日一同跨年、出遊過夜,且被告2人先前亦曾至日月潭等地出遊過夜,並相約111年2月再一同出遊過夜。④被告甲○○於通話中直接說出被告乙○○之全名,足證與被告甲○○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之人即為被告乙○○。⑤被告2人曾發生多次性行為,且被告乙○○要求被告甲○○「內射」。查被告乙○○明知被告甲○○與原告為已婚之身分,仍積極要求被告甲○○與原告離婚,惡意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之
婚姻關係;而被告甲○○竟與被告乙○○相互配合,並發生多次婚外性行為,被告2人實視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夫妻關係為無物,加害情形嚴重,導致原告承受配偶權遭受侵害之精神上痛苦極深,久久難以弭平。核被告2人
上開所為,係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
法益,情節實屬重大且原告所受之痛苦甚為嚴重。次查被告甲○○為家族公司之董事,有穩定之收入、
經濟能力,更
持有家族公司價值不斐之眾多股份,資產豐厚;被告邱鉦芯則為護理師,據原告了解,現任職於醫美診所,亦有穩定之收入、經濟能力,且於近半年來「至少」從被告甲○○處獲贈30萬元以上。是綜合各種情狀,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
法律規定(即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節,
業據提出原告戶口名簿、被告甲○○於睡著時其手機螢幕開啟之照片、被告甲○○與被告乙○○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翻拍被告甲○○手機中被告甲○○與被告乙○○出遊之親密照片、翻拍被告甲○○手機中之備忘錄畫面、錄音光碟1片
暨檔案1至9之錄音譯文、被告甲○○家族企業之華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2人亦不爭執原證6至原證15之真正,
惟就原告賠償之請求,被告甲○○另以: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主張「配偶權」既
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無據。縱認原告具備
本件請求權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甲○○有侵權行為,且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被告乙○○則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2人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之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若有,數額若干為允當?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著有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
可資參照。
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
,業據提出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被告2人不否認
原告所提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真正,
觀諸上開照
片,多張為被告2人出遊或頭靠頭之親密合照,且LINE對話紀錄亦有被告2人親密對話內容,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逾男女通常社交禮節之情並非無據,衡諸社會通念,自影響原告與被告甲○○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被告2人自有原告所主張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被告2人應對原告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至其數額,
爰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職為家庭主婦,無收入,名下有房屋2棟,其中1棟持分2分之1、汽車1輛及投資5筆,110年度所得30萬餘元;被告甲○○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職華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月入約7萬元,名下有房屋2棟,其中1棟持分2分之1、田賦11筆、汽車1輛及投資2筆,110年度所得97萬餘元;被告乙○○學歷為大學畢業,現職為家庭主婦,無收入,名下有房屋2棟及投資6筆,110年度所得70萬餘元
等情,此經
兩造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
無訛,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鉅,應以8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80萬元及及被告甲○○自111年7月7日起、被告乙○○自111年7月16日起(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6日送達被告甲○○;於111年7月8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乙○○
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2份
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1頁,被告乙○○
復於111年7月15日領取上開通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而被告2人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兩造應供
擔保金額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