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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9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牌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24號
原      告  合聯汽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被      告  王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鐵牌兩面、行車執照乙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以其所有車輛(國瑞,出廠年份2018,排氣量1798,引擎號碼22ROC70633)向原告靠行,並簽定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鐵牌2 面、行車執照1 枚予被告營業用,依約定被告應於111 年2 月27日回原告處完成驗車程序,經111 年2月10日、3 月17日以簡訊及電話通知,111 年6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鐵牌2 面、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雙方同意履行契約,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碼2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撤銷,又乙方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公司權益、酒後肇事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爲用途或參與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爲,違反法令規定、駕駛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經甲方書面催告15日内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2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自備車輛靠行經營計程車,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鐵牌2 面、行車執照1 枚予被告營業用,被告應於111年2月27日完成該次汽車檢驗程序,被告未依約完成車輛年度定期檢驗,經原告以電話通知、存證信函等均未能聯絡到被告,原告已依約終止契約,被告應返還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鐵牌兩面、行車執照乙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監理所舉發通知單、板橋埔墘郵局存證號碼000249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退萬步言,原告亦能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鐵牌2 面、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