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27號
原 告 曾順壽
被 告 金用鑫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立工程施工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委託被告施作安裝冷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原告並依約簽發附表所示之票據(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給付第1期定金款,
惟被告於系爭合約成立後
旋即爆發債務糾紛,無從履行系爭工程,
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並簽立解除系爭合約協議書,故被告負有
回復原狀、返還票據之義務,惟被告片面稱因對外有債務糾紛,系爭支票及被告之帳戶存摺、公司印鑑章均被
第三人所取走等語,原告現已聯絡不上被告,因系爭支票之
發票日記載為民國111年5月18日,已為屆期,恐遭立即兌現,爰依
民法第258條第1項及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報價單、系爭支票影本、請款單、LINE對話紀錄、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6頁),經核
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為爭執或供本院審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支票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