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4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輝伸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洪明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輝伸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方麗觀、洪明輝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輝伸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方麗觀、洪明輝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附表編號2-2中關於違約金逾期6個月內欄位之記載原為「自111年2月30日起……」,
嗣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為「自111年6月30日起……」(見本院卷二第2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輝伸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輝伸公司)、方麗觀、洪明輝(下分稱其名,與輝伸公司合稱為被告等3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輝伸公司於110年5月20日邀同方麗觀、洪明輝為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並簽立借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嗣輝伸公司於110年5月21日向伊借款合計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
迄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雖系爭借款未屆清償期,
惟輝伸公司僅償還本金32萬7,805元及繳納利息至111年1月21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有本金167萬2,195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第一段自111年1月22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按央行專案融資利率加年利率0.9%(借款日為年利率1%)按月計付,第二段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公告之一年期定儲利率,加年利率1.96%(借款日為年利率2.8%)按月計付,
暨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及第6條第1款約定,任一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等情。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167萬2,19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二、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系爭保證書、原告公司111年3月18日法中字第00062號函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至29頁)。又被告等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㈢經查,輝伸公司於110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及180萬元,共計200萬元,惟輝伸公司僅償還本金32萬7,805元及清償利息至111年1月21日,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67萬2,19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約定,輝伸公司未返還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又方麗觀、洪明輝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167萬2,19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167萬2,19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