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9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66號
原      告  上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智 
訴訟代理人  林映君 
            吳光林 
被      告  藍海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3870元, 及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至110年8月19日陸續向原告訂購刀削麵等貨品,均經原告如數交付,貨款(已扣除退貨)共計新臺幣(下同)73萬9662元,被告僅給付22萬5792元,尚餘51萬3870元未給付。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1萬38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統一發票、折讓單、律師函、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除曾提出異議狀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外,未再提出其餘書狀作何聲明及主張,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1萬38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日,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