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8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曾麗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于萬宇、曾麗美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及
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邀同被告于萬宇、曾麗美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惟被告按期繳納本息至111年5月1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目前仍積欠本金212萬171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仍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
訴之聲明。
㈡聲明:
⒈被告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于萬宇、曾麗美應連帶給付212萬17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0頁、第33頁)。又原告與被告約定利息之計算,係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轉融通利率浮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按郵政儲金一年期機動利率加計0.99%計收,此有放款借據2份
可憑。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要旨參照)。
㈢
經查,被告宏國公司於109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分別為240萬元及60萬元,共計300萬元,惟被告宏國公司僅依約繳納本金至111年5月1日,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12萬17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宏國公司未返還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另被告于萬宇、曾麗美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于萬宇、曾麗美與宏國公司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件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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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1年6月1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自111年6月1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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