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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0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09號
原      告  宜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易成 
被      告  良發小舖即黃米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5,68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5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75,6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專營日常用品之公司,被告長期向原告採購日常用品,並且授權訴外人彩虹全球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彩虹公司)代為簽收貨物。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日起至111年2月7日間向原告採購品項與數量不同之日常用品,貨物件數共計404件,貨款為新臺幣(下同)885,689元,原告亦交付上開貨物予被告。料,被告於110年5月14日後未給付貨款,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清償貨款事宜,被告竟置之不理,且無還款之意,原告今仍未獲清償。而被告曾以彩虹公司名下之付款帳號分別於111年4月8日、111年5月3日、111年7月2日各匯款50,000元、50,000元、10,000元至原告所有帳號,故被告尚餘未清償貨款775,689元(計算式:885,689-50,000-50,000-10,000=775,689)。從而,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 條規定,及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內頁明細、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客戶簽收單、匯款明細、對帳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01頁、第121頁至第13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給付貨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有理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4日送達被告營業登記地址,並由被告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則原告請求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及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