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2010號
原 告 郭書驊 (住址詳卷)
許躍騰 (住址詳卷)
余俊勳 (住址詳卷)
兼 共 同
被 告 陳詠翔
(在法務部○○○○○○○○○○○受刑中)
陳藝恩
陳昱翰
鄭宇盛
周勵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
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
主文欄第四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
假執行。但
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參拾柒元為原告程智詮
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許躍騰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郭書驊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捌拾元為原告余俊勳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欄九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
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