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37號
原 告 林原成
林于楊
林妤軒
共 同
複代理人 李孟翰律師
被 告 王怡雯 原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蘇芊羽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Sabine Teufel)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被 告 王翊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艾努莎(Anusha Thavarajah),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鄭瑞(Julia Rui Zheng),再變更為陶奕馥(Sabine Teufel),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限
閱卷),茲據陶奕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82-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原成起訴時,原僅以王怡雯、蘇芊羽、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安聯人壽為被告,
並聲明:㈠被告王怡雯、安聯人壽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怡雯、蘇芊羽、玉山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怡雯應給付原告50萬0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林于楊、林妤軒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51頁),並追加王翊禎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74頁),再變更聲明如後。經核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基礎事實仍同一,且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又被告王怡雯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原成與被告王怡雯原為夫妻,分別於民國90年間生下原告林于楊、93年間生下原告林妤軒;原告林原成與被告王怡雯雖於96年12月13日協議
離婚,然被告王怡雯與兒女仍繼續有所聯絡,時常前往原告家中探望原告林于楊、林妤軒,並經由處理兒女理財規劃之事,得知原告林原成之金融帳戶密碼以及相關資訊。又被告玉山銀行係法商法國巴黎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黎人壽)年金險契約之保險代理人,而被告蘇芊羽受僱於被告玉山銀行,並為原告林原成專屬之理財專員。另被告王翊禎係被告王怡雯之姊妹。
㈡
詎被告王怡雯先於103年12月29日擅自辦理原告林原成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419號帳戶)增加轉帳帳號、變更簡訊密碼,將被告王翊禎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新增為約定帳戶;並自104年1月5日起至107年6月28日止,多次將原告林原成之系爭419號帳戶內存款(總計683萬1882元)轉入系爭合庫帳戶,再與被告王翊禎一同處分使用該款項。被告王怡雯、王翊禎所為,顯屬共同侵害原告林原成之財產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該二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王怡雯、王翊禎就系爭合庫帳戶內受領自系爭419號帳戶轉匯之款項,並無
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王怡雯、王翊禎亦應負
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㈢被告王怡雯又於105年8月29日,私自以原告林于楊之名義,偽造原告林原成、林于楊之簽名,辦理巴黎人壽保險單借款(保單號碼:ULD0000000,被保險人:林于楊/法定代理人:林原成;下稱系爭巴黎人壽①保單),借得17萬9000元;於105年9月6日,私自以原告林妤軒之名義,偽造原告林原成、林妤軒之簽名,辦理巴黎人壽保險單借款(保單號碼:ULD0000000,被保險人:林妤軒/法定代理人:林原成;下稱系爭巴黎人壽②保單),借得17萬7000元。被告王怡雯上開所為,致原告林于楊受有17萬9000元、原告林妤軒受有17萬7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定,應對原告林于楊、林妤軒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蘇芊羽明知被告王怡雯係私自辦理上開保單借款,卻仍協助辦理,與被告王怡雯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應與被告王怡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玉山銀行為被告蘇芊羽之僱用人,且未核對申請人簽名之真正,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與被告蘇芊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王怡雯再於105年9月29日、105年10月24日,私自以原告林原成之名義,偽造原告林原成之簽名,二次向被告安聯人壽申請保單借款(保單號碼:QL00000000,被保險人:林原成;下稱系爭安聯人壽保單),借得70萬元、90萬元,並將款項
侵占入己。被告王怡雯上開所為,致原告林原成受有16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安聯人壽未核對申請人身分或簽名,也未通知申請事項或辦理結果,亦未確認是否有此借款申請意願,違反保險業者應盡之風險控管義務,亦為原告林原成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有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應與被告王怡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聲明:
⒈被告王怡雯、安聯人壽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原成160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王怡雯、蘇芊羽、玉山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于楊17萬900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王怡雯、蘇芊羽、玉山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妤軒17萬700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王怡雯、王翊禎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原成683萬1882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㈠被告王翊禎辯稱:被告王翊禎係多年前為薪轉始申辦系爭合庫帳戶,然於101年間因前夫出軌、婚姻出問題,始將系爭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套上)帶回楊梅娘家,由母親保管,但歷時久遠,早已遺忘此事,不知何人使用。根據系爭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地點均
非被告王翊禎平日活動區域即楊梅地區,足見使用系爭合庫帳戶之人並非被告王翊禎。另原告林原成既將系爭合庫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則原告林原成主張伊不知系爭419號帳戶與系爭合庫帳戶之往來,實不合理。本件紛爭應由原告林原成、被告王怡雯自行處理,不應將牽扯他人等語。
㈡被告蘇芊羽、玉山銀行均辯稱:原告林原成與被告王怡雯於105年3月25日共同至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分別以子女即原告林于楊、林妤軒之名義購買系爭巴黎人壽①、②保單。嗣於105年8月25日,原告林原成、被告王怡雯偕同原告林于楊共同至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填載系爭巴黎人壽①保單之保險單借款合約書;於105年9月2日,原告林原成、被告王怡雯偕同原告林妤軒共同至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填載系爭巴黎人壽②保單之保險單借款合約書,被告蘇芊羽於確認申請書內要項填載完畢後,再遞交巴黎人壽進行審核。被告蘇芊羽並未夥同被告王怡雯偽造原告簽名而辦理保單借款,且被告玉山銀行、蘇芊羽亦無審核簽名是否真正之義務(應由巴黎人壽核對簽名是否正確及決定是否核貸)。況且,原告林于楊、林妤軒所貸得之款項,均匯入原告林于楊、林妤軒之帳戶,原告林于楊、林妤軒應無任何實際損害,縱該款項再經轉出,亦與被告蘇芊羽、玉山銀行無關等語。
㈢被告安聯人壽辯稱:被告安聯人壽於受理原告林原成之系爭安聯人壽保單借款申請時,已檢視核對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之簽名,與要保書上之簽名無明顯差異;受理申請後,又分別發送核准通知、付款通知簡訊至原告林原成約定之手機號碼;付款完成後,亦以書面寄發「保險單變更批註書」予原告林原成,足見被告安聯人壽皆有實行相關控管機制以確保105年9月29日、105年10月24日之二筆保單借款
乃原告林原成本人所為。另被告安聯人壽自104年7月起,每季均寄發對帳單予原告林原成核對,對帳單上亦有保單借款之記載,原告林原成主張其就上開二筆保單借款不知情
云云,
並無可採。況且,被告安聯人壽係將借款70萬、90萬元,匯入原告林原成之玉山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林原成亦無任何損害可言。此外,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安聯人壽保單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有關「林原成」筆跡,皆為原告林原成本人親自簽名,故原告林原成主張系爭安聯人壽保單借款為被告王怡雯偽辦、被告安聯人壽違反查實注意義務,均不可採等語。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怡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林原成與被告王怡雯原為夫妻,育有原告林于楊(00年0月生)、林妤軒(00年0月生),嗣於96年12月13日離婚。
㈡被告蘇芊羽受僱於被告玉山銀行,處理保險銷售及後續客戶服務。
㈢巴黎人壽、被告安聯人壽均於104、105年間,委任被告玉山銀行招攬保險商品;被告玉山銀行保險
代理權限及作業流程,如本院卷一第483至491頁,並無審核保單核准、借款、終止等權限。
㈣原告林原成以其為
要保人、被保險人,於104年6月5日透過被告蘇芊羽之招攬,購買被告安聯人壽「雙利雙收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為:QL00000000,即系爭安聯人壽保單)」(如本院卷一第181至190頁)。
㈤原告林原成、被告王怡雯、原告林于楊、原告林妤軒於105年3月25日共同至玉山銀行三峽分行,透過被告蘇芊羽之招攬,以原告林于楊、林妤軒之名義,各購買巴黎人壽「幸福滿載變額年金(台幣年金)保險」(原告林于楊之保單號碼為:ULD0000000,即系爭巴黎人壽①保單、原告林妤軒之保單號碼為:ULD0000000,即系爭巴黎人壽②保單),並由原告林原成為身故
受益人(當日簽署文件如本院卷一第31至79頁)。
㈥原告林于楊之系爭巴黎人壽①保單,於105年8月25日申請保單借款(保險單借款合約書如本院卷一第81頁;送件業務員為被告蘇芊羽),借款17萬9000元於105年8月30日匯入原告林于楊於玉山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275頁)。
㈦原告林妤軒之系爭巴黎人壽②保單,於105年9月2日申請保單借款(保險單借款合約書如本院卷一第83頁;送件業務員為被告蘇芊羽),借款17萬7000元於105年9月7日匯入原告林妤軒於玉山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㈧原告林原成之系爭安聯人壽保單,分別於105年9月29日、105年10月24日申請保單借款70萬元、90萬元(保險單借款合約書如本院卷一第89、91頁),上開借款分別於105年10月5日、105年10月26日匯入原告林原成於玉山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㈨被告安聯人壽發送簡訊通知「手機號碼0000000000」原告林原成之系爭安聯人壽保單借款相關進度(如本院卷一第191 頁),並寄發「保險單變更批註書」書面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如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㈩被告安聯人壽於105年9月20日後,每季均寄發原告林原成之系爭安聯人壽保單對帳單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如本院卷一第203至221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王怡雯於105年8月25日偽造原告林原成、林于楊之簽名,辦理系爭巴黎人壽①保單借款,借得17萬9000元;於105年9月29日、105年10月24日偽造原告林原成之簽名,辦理系爭安聯人壽保單借款,借得70萬元、90萬元,進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為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請求等節,
經查:
⒈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上三筆保單借款之保險單借款合約書上有關「林原成」簽名實施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其上「林原成」簽名筆跡與原告林原成所不爭執之過往筆跡筆畫特徵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22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11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203296020號鑑定書),是原告主張上三筆保單借款係遭被告王怡雯偽辦,
即非無疑。
⒉原告固質疑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結果,並未說明如何認定筆跡筆畫特徵相同云云,然觀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11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203296020號鑑定書所附鑑定分析表(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7頁),已逐一比對並指出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筆跡筆畫特徵相符之處,實無原告質疑鑑定結果未說明判斷依據之情。
⒊原告雖又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巴黎人壽②保單之保險單借款合約書上「林原成」簽名係遭偽簽(詳如後述),而系爭巴黎人壽②保單借款與系爭安聯人壽保單上二借款,時間相近及手法如出一轍(借款人行動電話欄位中填載非原告林原成所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應可認系爭安聯人壽保單上二借款之「林原成」簽名,亦非原告林原成所為云云。
惟使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
尚非罕見,更遑論原告
迄未證明系爭安聯人壽保單所變更留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193頁)係遭他人偽辦,則原告上開論述即無所依,淪屬主觀臆測,
自難憑採。
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王怡雯偽辦系爭巴黎人壽①保單、系爭安聯人壽保單之保單借款,自難採信。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王怡雯偽辦系爭巴黎人壽①保單、系爭安聯人壽保單之保單借款而不法侵害原告林于楊、林原成之權益,則其進而主張被告蘇芊羽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玉山銀行為被告蘇芊羽之僱用人且未盡其注意義務、被告安聯人壽未盡其注意義務,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為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王怡雯於105年9月2日偽造原告林原成、林妤軒之簽名,辦理系爭巴黎人壽②保單借款,借得17萬7000元,進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為聲明第三項之請求乙節,經查:
⒈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巴黎人壽②保單之保險單借款合約書上有關「林原成」簽名實施筆跡鑑定,鑑定結果固認其上「林原成」簽名筆跡,筆畫僵滯不自然,有複筆書寫之情形,且筆畫線條邊緣發現有多處筆壓凹痕,依其壓痕與筆跡依附特徵,並綜徵該簽名之筆劃品質,研判該筆跡有可能係循筆壓痕跡描寫而成(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惟此鑑定結果至多可認系爭巴黎人壽②保單之保險單借款合約書上有關「林原成」簽名,非書寫者原始、慣常之運筆筆跡,無從逕認該簽名即非原告林原成本人所為,或非原告林原成授權他人所為。
⒉再參申辦系爭巴黎人壽②保單借款之105年9月2日,原告林妤軒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上午10時54分、55分,以設在玉山銀行三峽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依序提取3萬元、5000元現金;原告林妤軒之另一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上午10時57分、58分,以同一自動櫃員機依序存入3萬元、5000元現金,並於下午4時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3萬5000元至原告林原成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見本院卷二第349、351頁),應可推知原告林原成於105年9月2日曾親自或授權他人至玉山銀行三峽分行進行上開存提款金融服務。
⒊又被告蘇芊羽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
具結陳稱:那段
期間,林原成和王怡雯幾乎每天都會過來玉山銀行三峽分行,不一定是一起出現,有時候辦理轉帳、有時候辦理證券業務;我不記得是林原成還是王怡雯將系爭巴黎人壽①、②保單的保單借款合約書交給我,我收到這二份文件時上面的欄位都已經填寫完畢;我事後向王怡雯探聽為何要辦理保單借款,她說他們那段時間有在投資選擇權或期貨類等;林原成只要來銀行辦理財業務,王怡雯一定會陪同,而且林原成很習慣先簽名,接著就把文件交給王怡雯,由王怡雯接著填寫,他們幾乎都是這樣的模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5頁),亦可得知
斯時原告林原成與被告王怡雯間存有一定信賴基礎,且共同為理財規劃。
⒋況且,系爭巴黎人壽②保單所貸得之17萬7000元,於105年9月7日中午12時43分匯入原告林妤軒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同日下午2時49分以17萬5000元匯入原告林妤軒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翌日以3萬5000元、15萬元分別匯入原告林原成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419號帳戶中;前開匯入原告林原成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3萬5000元,又於同日(即105年9月8日)匯入標註為「林高月英」(即原告林原成之母,見限閱卷第23頁)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395號查明在案(見本院卷二第420頁)。暫不論原告主張系爭419號帳戶由被告王怡雯未經原告林原成同意而掌控乙節是否屬實,系爭巴黎人壽②保單所貸得款項,部分仍流向原告林原成之母林高月英帳戶中,容有原告林原成指示款項流向之疑慮。
⒌稽上各情,縱認系爭巴黎人壽②保單之105年9月2日保險單借款合約書非由原告林原成本人所簽署,仍無法排除係原告林原成授權被告王怡雯或他人所為之可能。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使本院形成確切
心證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自無法單以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結果即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怡雯、蘇芊羽、玉山銀行連帶賠償,即非正當。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王怡雯自104年1月5日起至107年6月28日止,擅自將原告林原成之系爭419號帳戶內存款總計683萬1882元轉入被告王翊禎之系爭合庫帳戶,再與被告王翊禎一同處分使用該款項,進而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為聲明第四項之請求乙節,經查:
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係以系爭419號帳戶自104年1月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25至683、797至803頁)。
⒉惟
稽之系爭合庫帳戶自104年1月5日至107年6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72頁),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交易者,多在新北市三峽區、樹林區為之(以次數較為頻繁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觀察,見本院卷二第201、202、207、208、209、210、212、214、283、289、303、307、309頁),
而非被告王翊禎住居之桃園市楊梅區;尤以設置在桃園國際機場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進行現金提領之交易,更與被告王怡雯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入境之日期相符(見限閱卷第8至10頁),是被告王翊禎辯稱伊非使用系爭合庫帳戶之人、實際使用人為被告王怡雯乙節,應可採信。
⒊再者,系爭合庫帳戶又多有轉出款項至原告林原成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見本院卷二第187、189、199、200、291、301、319頁),而原告就上情復未提出合理之解釋,併考量原告林原成
自承被告王怡雯參與子女理財規劃(見本院卷一第13頁),而被告蘇芊羽亦具結陳稱原告林原成與被告王怡雯共同為理財規劃等情,實無法排除被告王怡雯係受原告林原成授權,以系爭419號帳戶、系爭合庫帳戶進行理財規劃之可能。
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王怡雯自104年1月5日起至107年6月28日止,擅自動支系爭419號帳戶內存款轉入系爭合庫帳戶乙節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王怡雯上開所為
核屬不法侵害原告林原成權益之侵權行為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自無可採。另原告亦未證明被告王翊禎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林原成權益之侵權行為,或受有系爭419號帳戶內存款轉入系爭合庫帳戶之利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翊禎應與被告王怡雯連帶負損害賠償或返還責任,
亦屬無據。
㈤
綜上所述,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證明其主張事實存在,則其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為如聲明之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