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9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秉軒
被 告 優築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優築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日邀同被告陳威丞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辦理「簽訂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專案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9年9月3日起至112年9月3日止,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㈠「中央銀行專案融通資金A方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
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為1.5%)減1.4%,為0.1%】加0.9%浮動計息,為年利率1%;自110年7月1日起利率依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年利率0.84%)加1.07%(為年利率1.91%),機動計息;㈡「中央銀行專案融通資金B方案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為1.5%)減1.4%,為0.1%】加1.4%浮動計息,為年利率1.5%;自110年7月1日起利率依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年利率0.84%)加1.07%(為年利率1.91%),機動計息。若被告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
嗣被告因還款困難,於111年6月28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案件分期償還協議書」共4紙,貸款期限展延至114年5月10日,以固定利率計息,年利率為2.16%,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能按時如數攤還,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1年6月10日起即未還本繳息,目前尚餘未還本金95萬9,927元及前所述之利息、違約金,以及本金31萬323元及前所述之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第1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上開所述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和解案件分期償還協議書、電腦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
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