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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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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張睿瀚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相  對  人  睿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71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開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之5)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確認董事關係存在事件,為睿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先墊付選任睿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依照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8年度法律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核意見及研討意見,相對人睿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睿錤公司)之登記董事蔡旻琪屬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睿錤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固於起訴狀記載以蔡旻琪為相對人睿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現於主管機關登記在案之董事為蔡旻琪,此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92435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本件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尚待本院調查審認,倘逕列蔡旻琪為睿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極可能發生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即張睿瀚具董事資格(蔡旻琪就本件訴訟無睿錤公司之合法代理權),判決當事人欄卻仍列蔡旻琪為睿錤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矛盾情形(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與理由欄矛盾),亦使歷審訴訟程序均因蔡旻琪合法董事致睿錤公司未經合法代理而生程序上之重大瑕疵。是以,蔡旻琪有無擔任睿錤公司董事之資格,於本件訴訟確定前既屬不明,認睿錤公司現有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屬不明,在本件訴訟要件上,宜解釋為睿錤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或為了避免本訴訟歷審判決動輒因審理結果蔡旻琪非合法董事致睿錤公司未經合法代理,被廢棄發回之耗費訴訟資源窘境,或可解釋為蔡旻琪不宜於本件訴訟行代理權,亦即屬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核意見及研討意見參照)。又聲請人於111年12月9日當庭建議選任第三人即股東陳開瑜為睿琪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函詢後陳開瑜表示確有擔任睿琪公司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並陳報所欲請求之酬金,是本院認選任陳開瑜為睿琪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當。則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另關於陳開瑜受任為睿琪公司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經本院審酌本案之案件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及陳開瑜之意見等,認暫定以新臺幣2萬元為適當,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