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2276號
原 告 柳清隆
呂絨婷
被 告 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
被告法定
代理人完整姓名及住、
居所地址,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另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定。
二、查原告
起訴狀內固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湯念國」及其住所同公司址,然湯念國表示其現在並
非被告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知,湯念國並非被告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起訴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