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2332號
上 訴 人 陳幸子
長興茂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2號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
主文中有關上訴人之部分,即係判命上訴人長興茂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暫編地號948⑴所示面積456.53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遷出,上訴人陳幸子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暨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是
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前開土地之價額為準,
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上訴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3,743,546元(計算式:8,200元/㎡×456.53㎡=3,743,546元),而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伍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