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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3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32號
上  訴  人  陳幸子 
            長興茂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彥 


被  上訴人  許嘉倩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2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主文中有關上訴人之部分,即係判命上訴人長興茂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暫編地號948⑴所示面積456.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遷出,上訴人陳幸子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是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前開土地之價額為準,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3,743,546元(計算式:8,200元/㎡×456.53㎡=3,743,546元),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