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47號
原 告 陳素慧
陳素梅
共 同
被 告 台灣精密雷射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自民國一零七年二月二日起之董事及
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
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3條
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本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應訴,
惟被告之監察人即訴外人陳素如業於民國107年2月1日以書面向被告辭任監察人職務,有原告所提鼎暉聯合法律事務所107年2月1日107鼎律字第020101號函(下稱107年2月1日律師函)
暨其回執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
堪認被告之監察人缺額,被告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為免當事人因訴訟久延而受有損害,本院
乃依原告聲請於111年11月15日
裁定選任林恩宇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等早以書面通知被告辭去董事職務,然被告怠於辦理變更登記,
嗣被告於111年3月22日經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251號函廢止登記,致原告被認為係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因而持續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申報被告之財產狀況,及受被告
債權人發函追討債權
等情,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1年7月15日新北執甲109年就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111年8月6日板橋後埔郵局第000283號
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39頁),足見
兩造間有無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等節,確有不明確之情形,且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現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設置有訴外人王振懿為董事長、原告2人為董事、陳素如為監察人,惟原告及陳素如早已委由律師檢具辭任書寄發107年2月1日律師函向被告為辭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該律師函並於107年2月2日送達,則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已於送達當日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惟被告卻怠於變更登記仍將原告記載為該公司董事,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依法即無不合。又被告於111年3月22日遭廢止登記應行清算,而原告於107年2月2日起即非被告之董事,自亦隨同喪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定清算人身分,故原告亦主張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民事
起訴狀檢附之原證1至4均為影本,尤以原證4即107年2月1日律師函及附件原告辭任書暨回執等私文書形式上真正
與否,攸關原告之辭任董事意思表示內容及送達之合法性,亦攸關原告主張隨同喪失清算人身份
一節是否合理,為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故先
予以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之董事,有原告提出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復主張其等已寄發107年2月1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自即日起辭去董事乙職,該律師函業已送達被告,亦有原告提出107年2月1日律師函,及該律師函於107年2月2日送達被告之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對前開郵件收件回執
正本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
堪認原告辭任被告董事之意思表示業已合法送達被告,依
上開說明,原告已辭任被告之董事,則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於107年2月2日起即因終止而不存在,而原告既非被告之董事,當非法定清算人。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07年2月2日起不存在,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已於107年2月1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辭去董事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107年2月2日到達被告,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07年2月2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