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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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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3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54號

原      告  紀仁和 

被      告  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林錦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錦榮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6,335元,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包含原告向本院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影本)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所生,委任契約民法體例上規定於債編,委任關係存否,涉及委任人得否請求受任人提供勞務及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契約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28條至第552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公司董事應否與公司連帶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屬財產權性質之權利義務內涵,顯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故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訴,自屬因財產權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5號、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科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被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6,335元(計算式:17,335元-1,000元=16,335元)。另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依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致本院無法合法送達,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