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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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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4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3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俊智 
訴 訟代理 人  高元宏 
被        告  玉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玉步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昌 
被        告  林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2,9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9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主文所示。主張略以
 ㈠被告玉步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30日邀同被告林弘昌、林大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200萬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玉步公司依前述約定於109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50萬元,約定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31日本金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2%計息,後定儲利率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上開借款尚有1,533,324元未清償。
 ㈡玉步公司於109年3月30日邀同林弘昌、林大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100萬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玉步公司依前述約定於109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95萬元、5萬元,約定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31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2%計息,嗣後定儲利率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上開借款尚有766,648元未清償。
 ㈢玉步公司於109年6月16日邀同林弘昌、林大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200萬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玉步公司依前述約定於109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80萬元、20萬元,約定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7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月計付,目前尚有1,640,771元未清償。原利息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固定利率,年率1%計息,110年3月28至114年6月17日依郵儲二年期利率加1.905%機動計息(目前為3.25%),然依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第2條第4項之規定,原融通期限自109年4月1日至110年7月4日申請核撥之案件,融通期限得至110年12月31日;屆期得展延至111年6月30日,故109年6月17日至111年6月30日之利率為1%。
 ㈣玉步公司於109年6月16日邀同林弘昌、林大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100萬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玉步公司依前述約定於109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20萬元,約定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7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月計付,目前尚有822,234元未清償。原利息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固定利率,年率1.5%計息,110年3月28日至114年6月17日依郵儲二年期利率加1.905%機動計息(目前為3.25%),然依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第2條第4項之規定,原融通期限自109年4月1日至110年7月4日申請核撥之案件,融通期限得至110年12月31日;屆期得展延至111年6月30日,故109年6月17日至111年6月30日之利率為1.5%。
 ㈤玉步公司於110年5月17日邀同林弘昌、林大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100萬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玉步公司依前述約定於110年5月17向原告借款90萬元、10萬元,約定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5年5月18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18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目前尚有100萬元未清償。被告利率原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自110年5月18日至110年12月31日利率依1%固定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依定儲利率指數按季加2.2%計息(3.43%)。然依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第2條第4項第1款規定,原融通期限自109年4月1日至110年7月4日申請核撥案件:融通期限得至110年12月31日;屆期展延至111年6月30日,故111年5月18日至111年6月30日之利率為1%。
 ㈥料,玉步公司自111年4月30日即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是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7條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申請書、存證信函、催告函、客戶資料查詢單、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65、205至2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上述授信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