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2464號
原 告 卉穎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向
被告購買型號SW25DB、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並提供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俞贊敉使用,
詎於109年10月4日俞贊敉短暫騎乘
上開機車後,將之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地下室停車場時,該普通重型機車無故自燃,油料因而外洩,致俞贊敉放置於地下室之另輛自用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
第三人魏志翰所有之車輛均燒燬,另致地下室之化糞池排糞管、排水管、電燈及消防設備遭燒燬,又火災之濃煙,亦導致該棟建築物地下室至二樓之樓梯間牆面燻黑。原告因而須花費移除遭燒燬車輛、修復遭燒燬之消防設備等物及將燻黑牆面上漆回復。原告於事發後曾發函被告
予以協助處理,然未獲置理,是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
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55,445元及其利息。
三、然查,原告及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0、高雄市○○區○○街00號,此有原告及被告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
可稽,又原告
起訴狀所載其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以上各址均
非本院轄區。另查,原告起訴以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及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予以賠償,而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明定,然由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其消費關係發生於
兩造間,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住所地下室為發生事故地點,
難認屬消費關係發生地,是由消費關係發生地而言,本院亦無管轄權。依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