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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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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4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6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仕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志松 
被      告  陳玫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1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仕東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郭志松、陳玫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11年1月28日起至116年1月28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955%(現合計為3.175%)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仕東國際有限公司並未依約繳款,利息僅繳納至111年6月27日止,經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3,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