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69號
原 告 王培儒
被 告 郭萬理即萬寅工程行
許書瀚律師
被 告 簡如玉即福德起重工程行
簡德榮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伊斯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鈞輝
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萬理即萬寅工程行、簡如玉即福德起重工程行、簡德榮、伊斯漫企業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被告郭萬理即萬寅工程行、簡如玉即福德起重工程行、簡德榮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告伊斯漫企業有限公司自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萬理即萬寅工程行、簡如玉即福德起重工程行、簡德榮、伊斯漫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
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就
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灣普客公司)就營業場所之公共責任,與第三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間,簽訂公共責任意外險,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請求對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告知訴訟等語。則兩造間訴訟勝敗結果,於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就此訴訟結果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然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經本院送達告知訴訟狀
繕本後(見本院卷第145頁送達證書),
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未向本院表示參加本件訴訟,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7,826元,及自
鈞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260號損害賠償等案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嗣後
迭經變更聲明,並追加伊斯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伊斯漫公司)為被告,最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郭萬理即萬寅工程行(下稱被告郭萬理)、簡如玉即福德起重工程行(下稱被告簡如玉)、簡德榮、台灣普客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53,046元,及其中837,826及自鈞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260號損害賠償等案,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其中22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其中15,000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伊斯漫公司應與被告郭萬理、簡如玉、簡德榮、台灣普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53,046元,及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追加被告狀、民事準備㈡狀
可佐(見本院卷第307至310、311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伊斯漫公司,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簡如玉、簡德榮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0時18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由被告台灣普客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Times新莊新樹路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而被告郭萬理為從事室內裝修工程業者,於當日委請被告伊斯漫公司運送木板至系爭停車場,並委請被告簡如玉吊運包含前述木板在內等裝潢材料,被告簡如玉則僱請被告簡德榮駕駛吊車進行吊運,而所吊運之裝潢材料係由被告郭萬理與被告伊斯漫公司之司機於系爭停車場內綑綁完畢後,由被告簡德榮駕駛吊車操作吊運,擬將裝潢材料吊運至約4、5層樓之樓高住家,由空中室外吊運至室內進行裝潢工程。豈料,被告郭萬理、伊斯漫司機二人竟疏於注意,未將木板嚴加綑綁固定,被告簡德榮亦未檢視吊掛木板之牢固與安全性,致吊掛之木板在懸掛
期間遽從高處脫落,重砸於原告車輛之上,造成原告車輛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原告車輛受損等財物損害。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之損害80萬元、系爭車輛受損後之拖吊費、檢查費及新增之交通費,共計47,046元、鑑定費6,000元,總計853,046元。
㈡而被告簡德榮身為吊車司機從事吊運工作,明知吊掛現場兩側停放不少民眾車輛,亦有其他人員於現場,自應善盡注意義務,確認吊掛物確實綑綁妥當後始能進行吊運,竟未善盡注意義務,逕將未綑綁牢固之木板吊掛至高中,致使木板從高空掉落砸損系爭車輛,被告簡德榮於
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與原告車輛受損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被告簡德榮從事吊車吊運工作,為從事吊運工作之人,將重物吊掛至高空中,具有物品自高空掉落造成嚴重人身、財物損害之一定危險性條對他人之損害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簡德榮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簡德榮為被告簡如玉之
受僱人,被告簡德榮於執行吊運工作造成原告車輛損害,被告簡如玉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郭萬理、伊斯漫公司司機一同綑綁木板自應善盡注意義務,確保綑綁之木板牢固,始能安全吊掛至高樓層,避免造成人身傷亡及財產損害,然被告郭萬理、伊斯漫公司司機未牢固綑綁,致被告簡德榮吊掛該批木板至高空後即發生木板段落之事故。是被告郭萬理、伊斯漫公司司機未將木板綑綁穩定,造成該批木板吊運至高空中掉落砸損原告之系爭車輛,二者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郭萬理、伊斯漫公司司機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伊斯漫公司亦應就該司機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者,被告台灣普客公司為系爭停車場之企業經營者,以系爭停車場提供
消費者付費停放車輛之服務,自應確保其服務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被告台灣普客公司除於系爭停車場入口豎立規範告示牌外,毫無任何
適當防範措施,以禁止或排除特殊車輛入內造成危險,顯未善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被告郭萬理、簡德榮、伊斯漫公司司機於系爭停車場內進行吊掛作業,以致發生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事故,被告台灣普客公司所違反之作為義務即屬
不作為之
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行政院頒布之路外停車場租用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第五條第六項規定:「停車場內各項停車設施,甲方(即停車場)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乙方(租用者,即消費者)及其相關人員因本契約使用停車場設施,而發生意外事故或遭毀損時,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甲方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可知被告台灣普客公司就其停車場設施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避免消費者合規停放車輛,但因業者管理不當而致車輛受損,無論被告台灣普客公司之經營管理方式,或是系爭停車場之設施均無能防止吊車進入,或使吊車離開,且被告台灣普客公司對於防止損害發生,亦未善盡相當注意,致使吊車於停車場內作業,致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無法維護原告車輛停放之安全,顯未應盡其管理維護之責,自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台灣普客公司出租車位供原告停放車輛,即負有維持系爭停車場合於應有之使用狀態,及合於伊所制定之系爭停車場管理規範應有狀態,當本件吊車進入系爭停車場後,即違反系爭停車場管理規範,然被告台灣普客公司未有任何作為,防止吊車入內,或排除已入內之吊車離開系爭停車場,致使吊車仍於系爭停車場內施工作業造成原告車輛毀損,被告台灣普客公司
顯有怠於履行
租賃契約之保持義務,原告得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台灣普客公司負賠償損害責任。
㈤
並聲明:⒈被告郭萬理、簡如玉、簡德榮、台灣普客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53,046元,及其中837,826及自鈞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260號損害賠償等案,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其中22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其中15,000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伊斯漫公司應與被告郭萬理、簡如玉、簡德榮、台灣普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53,046元,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郭萬理則以:
⒈被告郭萬理並無侵權行為,茲以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陸、檔名:00000000000」之「10點07分至10點19分」間,
可徵係吊車司機即被告簡德榮與貨車司機在負責吊掛及綑綁貨物,被告郭萬理確實僅係一旁關心,並無實際綑綁貨物之侵權行為。
⒉本件之侵權行為實則係被告簡德榮對於吊車操作不當所致,被告郭萬理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自監視錄影畫面「陸、檔名:00000000000」之「10點17分47秒至10點18分04秒」,可知一開始貨物均已整齊綁好,貨車司機並向上一指(按應係表示可以吊了之意思,於10點17分55秒處),被告簡德榮隨即眼睛注視貨物並開始吊掛,然貨物於開始吊掛後,貨物有移動傾斜之現象(10點18分00秒至10點18分04秒處),並應為被告簡德榮所知悉(按因其正注視著貨物操作吊車),此時,被告簡德榮身為吊車司機,見到此一狀況,應係停下吊掛作業,再叫貨車司機
予以固定擺放好貨物後再行吊掛,然被告簡德榮明知貨物已有不穩狀況,仍然執意吊掛,進而發生本起事件。是本件之侵權行為實為被告簡德榮對於吊車操作不當所致,被告郭萬理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如鈞院審認被告郭萬理應負損賠償責任(假設語氣),就責任範圍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⑴車損部分:系爭鑑定報告僅回復系爭車輛事發當時之交易市價為90萬,然對於其餘鑑定事項並未回復,則依系爭鑑定報告,原告仍無法證明必要之修復費用(況且,零件尚須計算折舊,而依據原告所提供之維修單,大部分均為零件更換)及交易性貶值之金額,原告雖事後就車損部分減縮請求為80萬元,然被告郭萬理主張仍應由原鑑定單位完整回復鈞院函詢鑑定事項後,始能確定原告對於車損部分所受之損害。
⑵系爭車輛保管費用部分:此部分係原告自行決定放置所產生之費用,並非
必要費用。因系爭車輛遭毀損之日期為111年7月19日,原告於修車廠評估後本可選擇自行修復,而以修復費用
求償,或是認為無修復可能,儘早處理系爭車輛,另以車輛價值求償,殊無保存原狀迄今之必要,是本件保管費用(即停車費)並非必要,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如認原告主張保管費用有據(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不啻認為被告要因原告之不當留置,一直負擔系爭車輛之保管費用直至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殊非合理,顯而易見。
⑶鑑定費用部分:此部分係原告蒐集證據而支出,並非侵權行為所直接產生之損害,兩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且鑑定費也應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依相關實務見解意旨,原告鑑定費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簡如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略以:當天係因長期配合訴外人葉先生沒有空,所以才委請被告簡德榮幫忙,在當下有留聯絡電話給業主即被告郭萬理,所以伊才派伊的員工即被告簡德榮去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簡德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業主請伊的老闆即被告簡如玉派伊至現場工作,吊掛作業均係被告郭萬理綁的,其沒有綁好才會造成東西掉下來,另外停車場的門亦是被告郭萬理叫伊進去在那邊施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台灣普客公司則以:
⒈系爭停車場係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核准,並發有新北市臨停登字第6494號停車場登記證在案之現場無人管理以自動化機器提供進出場管制、但並未有提供全程監看管制服務之全自動化停車場。而系爭停車場出入口處,裝置有停車場管理規範之看板,其規範看板載明:「提供顧客短期停車所設置之空間」、「車輛以符合下述標準為限……車輛長度5公尺以下、車輛寬度1.9公尺以下、車輛高度2.1公尺以下、車輛總重量2.5噸以下」、「下列車輛不得停放於本停車場內。一經發現,停車場經營業者得通報相關單位處理……大型特殊用途、營建……等具有特殊用途之車種」、「……如因違規停放……或侵害其他顧客之車輛、……,車輛使用者應負擔一切因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停車場經營業者對停放之車輛不負保管責任」等語,可知被告普客公司就系爭停車場設置,僅提供短期停車為目的之使用,並未就系爭停車場之車輛負保管之責任,並禁止違反該一規範之過長、過高、過大、過重車輛,以及特殊用途、營建相關之車輛之停車使用。如有違反前述規範,而擅為停車使用者、或有侵害其他顧客車輛者,應由該一違約或造成侵害之使用者自負賠償責任,與被告台灣普客公司
無涉。
⒉被告台灣普客公司設置系爭停車場,自始未受通知後再為同意被告郭萬理、簡如玉進行吊運工作,亦非於其吊掛過程中即知悉該一事實,而不為制止。是被告普客公司自始即陳明不曾明知或任允被告郭萬理、簡如玉所駕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之事實。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見原告舉證其
所稱之被告台灣普客公司明知、任允之事實,亦未見被告郭萬理及簡如玉所駕車輛進入停車場,提出被告台灣普客公司之書面或口頭同意之證明,則顯見原告所指之明知、任允,應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之不論依不行為侵權行為、消保法第7條、或民法第227條、第423條之
債務不履行,均欠缺因果關係之舉證及論述,其主張無理由:
⑴依相關實務見解意旨,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或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⑵原告未先就消費者係按商品之標示說明,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以及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合理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自無令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負賠償之責。又原告系爭車輛於停車期間,係遭第三人之其他同案被告因違反停車場管理規範之不當施工之吊掛作業不慎、發生吊掛物品墜落,而毀損之侵權行為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普客公司之不行為之內容縱屬事實(假設語氣),但其結果並不符因果關係,概以應為行為人之不行為,其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則本件縱吊車之進入,依智識經驗並不必然或通常均會發生吊掛物墜落之事實,而吊掛物之墜落,亦不必然會損及車輛。
⑶從而,原告所為主張顯然欠缺侵權行為應舉證證明之原因事實因果關係、消費者保護法應先行舉證明之服務與損害間之原因事實因果關係、契約關係中之原因事實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⒋若鈞院認被告台灣普客公司仍應負相當賠償責任(假設語氣),就責任範圍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⑴如鈞院認本件被告普客公司仍有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負無過失責任時,則請鈞院審酌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請予減輕賠償責任。
⑵系爭車輛係為107年7月出廠,則其於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19日,車齡已逾4年,則依動產折舊年限為5年,其修復之零件部分應辦理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宣告假執行。
㈤被告伊斯漫公司則以:依原告所提供之監視器內容可知,木材版分兩次吊掛上去,第一次吊掛木材板上去完成,第二次吊掛木材板卻滑落,致損害系爭車輛,顯見吊掛失敗並非綁綑之原因,而係吊車司機疏未將吊車吊臂進行被拉停滯動作,以確認木材板是否位於綑綁中心點下,即將吊臂快速
旋轉,並往上吊,致木材板傾斜而滑落。故被告伊斯漫公司司機就木材板為協助綑綁行為,非木材板滑落之原因,系爭車輛損害並無因果關係。縱認綑綁木材係木材板滑落之原因之一,然被告伊斯漫公司司機非專門從事綁綑吊掛業業者,僅係於事發當日,受被告郭萬理指揮無償協助木材板為綑綁行為,
難謂處於吊掛手之地位,就系爭車輛受損並無過失可言,且上開綑綁行為亦非屬運送行為,外觀上亦無從讓人信賴為係被告伊斯漫公司職務上之行為。是被告伊斯漫公司司機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伊斯漫公司即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19日10時18分許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而系爭停車場係由被告台灣普客公司所經營,被告郭萬理為從事室內裝修工程業者,於上開期日,委請被告伊斯漫公司運送室內裝修所需之木材板材料至系爭停車場,亦委請被告簡如玉於系爭停車場內進行裝潢材料之吊掛作業,被告簡如玉則僱用被告簡德榮從事本次吊掛作業,於當日欲將裝潢之木材板材料以繩子綑綁自高處吊掛至4、5層樓之樓高住家時,因繩子綑綁不當而斷裂,使綑綁其上之木材板面因而墜落重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現場照片及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29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
堪信為真正。復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郭萬理、伊斯漫公司所僱用之司機綑綁繩子不當,被告簡德榮操作吊車時復未確保繩子牢固,致綑綁於上之木材版掉落而擊中原告所停放之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其自得請求被告郭萬理、簡德榮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簡德榮、伊斯漫公司之司機既分別受僱於被告簡如玉、伊斯漫公司,被告簡如玉、伊斯漫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簡德榮、伊斯漫公司司機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台灣普客公司為系爭停車場之企業經營者,自應確保其服務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423條、第227條規定與上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郭萬理、簡德榮、簡如玉、伊斯漫公司就系爭事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另請求被告台灣普客公司就系爭事故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承上,如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
㈠原告請求被告郭萬理、簡德榮、簡如玉、伊斯漫公司就系爭事故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之爭議:
⒈被告郭萬理、伊斯漫公司之司機及簡德榮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
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
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
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8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郭萬理、伊斯漫公司之司機於上開時、地一起綑綁吊掛物品即木板後,再由被告簡德榮操作系爭吊車進行吊掛,
詎前揭木板因被告郭萬理及伊斯漫司機綑綁不當,復以被告簡德榮於操作系爭吊車時未確保吊掛物即木板吊掛之牢固及安全性,致吊掛過程中發生吊掛之木板掉落砸中系爭車輛等語。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經本院審理時
勘驗系爭事故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當庭播放本院卷第345頁所附的原證附件九之光碟的檔名00000000000,播放監視器畫面10點17分47秒至10點18分04秒。播放畫面為系爭停車場,畫面內有三人坐在左邊吊車上操縱吊車的是被告簡德榮,身穿藍色上衣是被告郭萬理在畫面右上方貨車上等待被吊掛的物品,另有一名穿條紋衫之男性司機站在畫面右方橫停在走道上之貨車上將吊車上的吊鉤鉤住其貨車上的物品,被鉤住的物品即由吊車司機簡德榮往上吊掛,物品剛往上吊掛時最上方的一片木板即有移動位置的情形。」等情,有本院112年5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4頁),復依原告提之111年7月19日10點02分至10點15分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337至343頁),再佐以系爭車輛毀損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相互
勾稽,
足徵被告郭萬理及伊斯漫公司之司機於現場綑綁木板之方式,並非將該批木板全面穩固綁住,而僅係用二條繩子繞住該批木板的長邊,再將兩條繩子掛在掛勾上,以便被告簡德榮吊運,該批木板仍有相當空間可移動,而被告簡德榮將該木板吊起之時,該批木板之最上方木板即有移動位置之情,顯見該批木板確實未牢固綑綁,而被告簡德榮於現場操作吊運亦應同時確認所吊掛之物是否確實固定始得進行吊掛,其疏未注意被告郭萬理及伊斯漫公司之司機未牢固綁木板,即率爾進行吊掛,以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是被告郭萬理、伊斯漫公司司機上開未將木板綑綁穩定之行為及簡德榮疏未注意確認吊掛之木板有無綑綁固定即率爾進行吊掛,以致吊掛木板墜落而重擊毀損原告停放該處之系爭車輛,二者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郭萬理、伊斯漫公司司機及簡德榮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另依民法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簡德榮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應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即
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簡德榮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贅述。
⑶被告郭萬理雖辯稱: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簡德榮操作吊車不當所致,其並無過失等語,並以111年7月19日10點08分至10點18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433至436頁)。然依上開原告所提之111年7月19日10點02分至10點15分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37至343頁)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郭萬理確實與被告伊斯漫公司之司機一同綑綁貨物,且被告伊斯漫公司司機亦受被告郭萬理指示綁捆貨物,是被告郭萬理上開
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至被告簡德榮雖亦辯稱:系爭事故係被告郭萬理沒有綑綁好繩子,木板才會掉落,與伊並無關聯等語。然此部分與上開證據不符,是被告簡德榮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⑷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郭萬理、伊斯漫公司之司機及簡德榮過失綑綁、操作行為而受有系爭事故損害之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否認有過失侵權行為等語,無可採信。
⒉被告簡如玉、伊斯漫公司部分: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但書之情形為雇主之免責要件,是雇主如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
與否,
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簡德榮係被告簡如玉所僱用之吊車司機之情,業據被告簡如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被告簡德榮於上開時、地,受被告簡如玉指派,於執行操作吊車,負責起、落木板之職務時,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業如前述,又被告簡如玉並未提出何積極證據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告簡如玉須就被告簡德榮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車輛所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次查,被告伊斯漫公司並不否認有於上開期日,委派司機運送木板至系爭事故現場,惟辯稱:系爭事故乃係被告簡德榮操作吊車不當所致,其司機就綑綁木材行為並無過失,
縱有過失,然該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上行為,故其不需負擔僱用人侵權行為等語。然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乃係被告郭萬理、被告伊斯漫公司司機未將木板綑綁穩定,已如上述,則被告伊斯漫公司辯稱:其司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與其無涉等語,
洵屬無據,且依上開原告提之111年7月19日10點02分至10點15分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337至343頁),可徵被告伊斯漫公司司機駕駛印有被告伊斯漫公司名稱之貨車,送貨至系爭事故,並提出送貨單予被告郭萬理簽收,隨後被告伊斯漫公司之司機與被告郭萬理一同至被告簡德榮之吊車上拿取繩子,並由被告伊斯漫公司之司機先將繩子拿至該貨車上開始綑綁木板,被告郭萬理亦於貨車旁與被告伊斯漫公司之司機一同綑綁木板,且該批砸落之木板亦係被告伊斯漫公司之司機將繩子掛上吊車之掛勾。
是以就客觀外在之形式觀之,被告伊斯漫公司之司機上開行為不僅與其所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外觀上亦係與其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揆諸前述,被告伊斯漫公司之司機上開行為,自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伊斯漫公司受僱人之執行職務範圍,故被告伊斯漫公司上開抗辯,自非可採。是被告伊斯漫公司就其司機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所致之損害,亦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郭萬理、簡德榮、簡如玉、伊斯漫公司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郭萬理、伊斯漫公司之司機綑綁木板之方式,並非將該批木板全面穩固綁住,而僅係用二條繩子繞住該批木板的長邊,再將兩條繩子掛在掛勾上,以便被告簡德榮吊運,該批木板仍有相當空間可移動,而被告簡德榮疏未注意上情,率爾將該木板吊起之時,肉眼可見該批木板之最上方木板即有移動位置之情,顯見該批木板確實未牢固綑綁,以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業如上述。被告郭萬理、伊斯漫公司之司機及簡德榮上開行為,既為造成原告之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之共同原因,又被告簡如玉、被告伊斯漫公司為僱用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郭萬理、被告簡德榮、被告簡如玉、被告伊斯漫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原告另請求被告台灣普客公司就系爭事故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之爭議: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停車場成立租賃契約,被告台灣普客公司應負保管責任,然其怠於履行保管義務,自應負民法第423條、第227條規定責任等語。惟依被告台灣普客公司於系爭停車場設置之管理規範明確載明:「本停車場僅係臨停專用停車位,供車輛停放之用,停車場經營業者對停放之車輛不負保管責任。」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21頁),並為原告所明知等情以觀,顯見被告台灣普客公司僅係提供一停車面積讓停車者即原告停放,停車者繳交之停車費即係車輛停放車位之
對價(使用者付費),免於停車者無適當之處所停放,以致違規停車遭罰,尚不包括被告有防免車輛遭第三人破壞等責任,況,上開管理規範,亦
核與交通部公告頒行之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範本以及應記載事項之第5條第4項本文規定:「本停車場僅出租停車位,供車輛停放之用,甲方(即停車場經營者)對停放之車輛不負保管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對於停車場經營者權益與責任之規範,是被告就停放車輛,自不負保管之責。又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台灣普客公司設立之系爭停車場,並按時收費,已如前述,則兩造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係屬相當於租賃關係之無名契約,依約被告台灣普客公司之給付義務僅在提供合法停車位予車輛使用,停車者則依約繳納停車費,且本諸
誠信原則及自交易安全及公平正義而言,被告台灣普客公司固有注意防免停車場設備或建物瑕疵而致車輛毀損之附隨義務,惟尚不包括保管義務,業如前述。是原告前揭主張,
尚難憑採。
⑵至原告復主張:系爭停車場規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等語。然系爭停車場上開規範與交通部業已公告頒行之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範本以及應記載事項之第5條第4項本文規定:「本停車場僅出租停車位,供車輛停放之用,甲方(即停車場經營者)對停放之車輛不負保管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部分: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為同法第7條之1第1項所明定。則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固屬法律上
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服務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先行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查被告設立台灣普客公司系爭停車場,提供停車場服務並按時收取停車費(見本院卷第119頁),依上開規定,為企業經營者無疑。而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設立之系爭停車場,並依規定支付停車費,自屬消費者
灼明。此消費關係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要無庸疑。
⑶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普客公司於系爭停車場設施配置,僅有規範告牌,無任何適當防範措施,以禁止或排除特殊車輛入內造成危險,顯有疏失之責,被告台灣普客公司應負保管責任等語。
惟查,被告設立之系爭停車場,依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停車空間,應僅在於提供停車位,免於違規停車遭罰,且其所提供之停車空間,不會因該停車空間本身之主動因素,而產生損害,例如停車空間之土地不會自身塌陷,或停車場牆壁具安全性不會倒塌、或停車場照明設備不會傾倒等損壞消費者之車輛,尚不包括由停車場設備並無缺損時,遭第三人不法侵害行為時,而應負作為義務之責任。是被告提供之系爭停車場,本身物理上具有上述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停車空間,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郭萬理等人駕駛吊車、綑綁繩子不當所致,既如上述,
難認與被告台灣普客公司於系爭停車場設施配置有何關聯,縱有疏失,該疏失與被告郭萬理等人上開行為並不具有必然結合之可能。又原告亦無證據
可證被告台灣普客公司明知並任由被告郭萬理等人將吊車駛入卻不予阻止之事實。是被告台灣普客公司設施之配置、管理疏失等,固係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嚴重毀損之條件之一,但該條件與系爭車輛遭嚴重毀損間之相當性,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責任,尚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普客公司已預見大型或特殊車輛會造成其他停放車輛損害,自有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然被告卻無任何適當措施,已屬違反作為義務等語。然被告台灣普客公司就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車輛不負保管責任義務,已如前述,又被告停車場設置與管理與原告系爭車輛遭毀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並乏證據證明被告或被告收費人員勾結竊賊竊取系爭車輛,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台灣普客公司明知並任由被告郭萬理等人將吊車駛入卻不予阻止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系爭車輛遭毀損之損失,仍無足採。
⒋基上,原告依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台灣普客公司賠償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之損害,均屬無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第一筆拖吊費5,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原告支出拖費500元,委請拖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離系爭事故現場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展宜簽認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
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第一筆拖吊費500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拆裝檢查費23,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致拆裝檢查費23,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台北佳德明細及發票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格80萬元: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所明定。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除事實上之困難外,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與其物價值不相當者,亦應屬之。
⑵查,系爭車輛係107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迄至111年7月19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並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略以:「二、…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1年7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90萬元。(新車價格約185萬元)三、依來函資料及原告提供照片判定,該車修護無實益(即維修費用高於車輛修復完成後殘值),報廢價格為10萬元正。」等語,有該協會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再佐以卷存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足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甚為嚴重,其修理雖屬可能,但因修理費用過鉅,已逾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價值,亦即所需修理費用已逾購入同樣車輛之價格,可認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自應以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時價減去毀損後車輛之殘價為其損害額,始符合公平及誠信原則。是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致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是被告郭萬理辯稱:應折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數額等語,應屬無據。從而,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事故當時之交易價格並扣除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殘值為80萬元(計算式:111年7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90萬元-系爭車輛報廢價格10萬元=80萬元)。
⒋系爭車輛自車廠拖吊至二重疏洪道停車場之托運費2,500元、保管費用5,760元及後續增加停車費220元、4500元、4500元,共計17,480元:
原告稱:系爭車輛因訴訟之必要需保存原狀至訴訟確定,依此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迄今之停車費用,共計17,480元,並提出拖吊發票、保管費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163、31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停車費用核與被告間之過失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係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逕自決定留存系爭車輛所生之費用,況系爭車輛業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定維修費用高於車輛修復完成後殘值,而有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如上述。是系爭車輛既已無從修復,原告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二重疏洪道停車場,因此而支出17,480元之保管費,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屬無據。
⒌原訂出遊而改乘火車之費用支出1,566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致原告改乘火車費用支出1,566元等情,並提出臺灣鐵路局車票明細、訂房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7、327至329頁)。經核其搭乘時間、地點與訂房資料時間相符,又因系爭車輛業已毀損,是原告確有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步之必要,其請求改乘火車之費用支出1,566元應屬可採。
⒍鑑定費用6,000元:
原告稱:其為證明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減損價值,因此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固以收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21頁)。然鑑定費用係屬訴訟費用之一,兩造應於本件訴訟終結時按法院酌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不應准許。
⒎據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第一筆拖吊費5,000元、系爭車輛拆裝檢查費23,000元、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之交易價格80萬元及原告原訂出遊改乘火車之費用1,566元,合計829,566元(計算式:5,000元+23,000元+800,000元+1,566元=829,566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而本件聲請調解狀繕本於分別於111年9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郭萬理、111年9月2日送達被告簡如玉、111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簡德榮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司調字第260號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71頁),則以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簡德榮之翌日即111年10月31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又被告伊斯漫公司係於112年3月8日收受送達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0之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郭萬理、簡如玉及簡德榮自111年10月31日,而被告伊斯漫公司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郭萬理、簡如玉、簡德榮及伊斯漫公司應連帶給付829,566元,及其中被告郭萬理、簡如玉及簡德榮自111年10月31日,被告伊斯漫公司自112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