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27號
原 告 羅寶月
兼
原 告 沈明璋
沈宜美
沈麗琬
共 同
李珮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姵菁律師
被 告 鄭學雄
鄭艾維
鄧開宇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私立莊敬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複代理人 馮彥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庚○○、鄭學雄、鄭艾維應
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陸佰陸拾壹萬捌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鄭學雄、鄭艾維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鄭學雄、鄭艾維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丙○○、戊○○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鄭學雄、鄭艾維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辛○○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庚○○、鄭學雄、鄭艾維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壹萬捌仟壹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鄭學雄、鄭艾維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丁○○、丙○○、戊○○各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鄭學雄、鄭艾維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
期日到場,自筆錄送達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列乙○○為原告,
嗣於被告庚○○、己○○、新北市私立莊敬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莊敬高職)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撤回起訴,經前開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訴字卷二第11頁、第29頁),而被告鄭學雄、鄭艾維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乙○○之撤回起訴已生撤回效力,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二)被告庚○○、鄭學雄、鄭艾維應連帶給付原告辛○○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己○○、莊敬高職應連帶給付原告辛○○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四)前三項聲明,如其中一項聲明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聲明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五)被告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甲○○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六)被告庚○○、鄭學雄、鄭艾維應連帶給付原告甲○○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七)被告己○○、莊敬高職應連帶給付原告甲○○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八)前三項聲明,如其中一項聲明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聲明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九)被告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十)被告庚○○、鄭學雄、鄭艾維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十一)被告己○○、莊敬高職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十二)前三項聲明,如其中一項聲明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聲明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十三)被告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丙○○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十四)被告庚○○、鄭學雄、鄭艾維應連帶給付原告丙○○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十五)被告己○○、莊敬高職應連帶給付原告丙○○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十六)前三項聲明,如其中一項聲明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聲明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十七)被告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戊○○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十八)被告庚○○、鄭學雄、鄭艾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戊○○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十九)被告己○○、莊敬高職應連帶給付原告戊○○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十)前三項聲明,如其中一項聲明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聲明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於訴訟中,原告辛○○就其請求金額分別擴張為904萬9,451元、953萬748元、960萬2,060元(見訴字卷二第8頁、第180頁、第416頁),且原告甲○○之請求金額變更為40萬元,原告丁○○、丙○○、戊○○之請求金額均變更為20萬元(見訴字卷二第8頁至第10頁),核
乃基於主張原告辛○○遭被告庚○○自後方撞擊受傷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分別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庚○○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內),於原告111年9月15日起訴時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嗣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年滿18歲,而取得完全行為能力,其並依法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合先敘明。
四、被告鄭學雄、鄭艾維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己○○為被告莊敬高職聘僱之田徑隊教練,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率被告庚○○等數名田徑隊員於新北市政府體育處管理之板橋第二運動場區(下稱
系爭運動場),進行需衝刺快跑之接力交棒訓練。新北市政府體育處於該場區設置大型布條以紅底白字公告「本場區第一、二內側跑道為跑步專用道,散步民眾請使用外側跑道」,並設置大型告示牌以綠底白字公告「本田徑場第一、二跑道為慢跑道,散步民眾請使用外側跑道」,亦設置「新北市政府體育處板橋區第二運動場場地使用注意須知」以黃底黑字詳細記載「使用田徑場跑道時,快速跑步者應盡量靠內側,慢速者則應盡量靠外側,並沿白線範圍內進行,如需穿越或變換跑道時,應小心慢行並注意鄰近周邊跑步民眾,避免發生意外」。
詎料,當日下午4時許,被告己○○卻不顧系爭運動場之使用規則,在有諸多老弱婦孺散步運動之情況下,帶領並指示被告庚○○等數名田徑隊違規使用外側第六跑道進行專業比賽訓練之「衝刺快跑接力交棒訓練」,被告己○○率領之第二棒田徑隊員即被告庚○○於第六跑道衝刺交棒予第三棒另名隊員後,身體仍處於慣性快速衝刺之狀態並偏移前進方向跨越至第七跑道,並從後方撞擊
彼時於第七跑道散步之原告辛○○,致原告辛○○身體翻轉後摔落在地,倒臥良久難以起身。
㈡當晚,原告辛○○於住處表示頭暈想吐,原告辛○○之配偶即原告甲○○及原告辛○○之孫乙○○正欲攜原告辛○○至醫院就診時,原告辛○○突失知覺陷入昏迷,經亞東醫院急救治療,診斷原告辛○○為「頭部外傷併大量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額葉及顳葉腦挫傷蜘蛛膜下出血及腦幹壓迫」(下稱系爭傷害),同日接受緊急左側開顱併硬腦膜下血腫清除及腦壓監測器放置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時,醫師仍認定原告辛○○昏迷指數為9分,處臥床狀態,生活需完全依賴他人照顧,治療時需氧氣使用,並於111年1月13日核發「極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016號
裁定監護宣告,並指出原告辛○○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
㈢被告己○○、庚○○違反前開規範,更不顧原告辛○○在相鄰跑道散步即進行高速衝刺之專業練並撞擊原告辛○○,實有過失,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鄭學雄、鄭艾維為被告庚○○之父母,被告庚○○
前揭行為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鄭學雄、鄭艾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己○○執行職務訓練被告莊敬高職田徑隊時,造成原告辛○○受傷,被告莊敬高職自應負連帶責任,遑論被告莊敬高職在選任監督田徑隊教練時,未指示即要求被告己○○重視田徑隊訓練之安全性問題,被告莊敬高職與被告己○○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所受損害賠償之範圍及計算:
⒈原告辛○○部分:
⑴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如附表1所示,共計80萬1,488元。
⑵看護費用:
原告辛○○自事故發生時起,即呈現昏迷狀態完全無法自理,故住院
期間由家屬照護之損害,應
比照台籍職業看護之標準計算損害,而原告辛○○住院期間為110年10月18日至111年1月21日,其中110年11月25日至28日聘請台籍看護3日費用為1日2,300元,扣除已聘請看護3日應以91日計算,此部分損害相當為20萬9,300元。又原告辛○○000年0月00日出院後至111年4月13日聘請外籍看護前,共計80日,若聘請外籍看護每月2萬3,000元計算,此部分損害相當於6萬1,333 元。總計為27萬633元。
⑶未來生活上需要支出之費用,共計737萬9,457元:
①每日生活用品估計:
原告辛○○臥床期間每日至少需使用如附表2所示看護墊、紙尿褲、紙尿片、補體素、滴雞精、濕巾、食鹽水、抽痰管、護膚品,每日金額630元,原告辛○○現年72歲,依照新北市女性平均壽命計算,
平均餘命為16.9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合計其金額為287萬6,356元。
②外籍看護費用估計:
原告辛○○聘請外籍看護除每月薪資2萬3,000元外,仍需定期支付仲介服務費、體檢費、意外險、健保費、就業安定費等,以及因外籍看護增加之生活費用(飲食費、交通費、生活用品費),一個月估計至少增加3萬元,原告辛○○現年72歲,依照新北市女性平均壽命計算,平均餘命為16.9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其金額為450萬3,101元。
⑷慰撫金:
原告辛○○辛勤一生,原正是安享天倫之樂年紀,更是每日運動保持身體健康,卻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完全喪失自理能力,由健康者一夕之間變成生活事項均需仰賴他人,毫無自理能力,對其身心造成之折磨及痛苦,殊難想像,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⑸以上合計945萬1,578元。因原告辛○○之損害持續發生,故原告辛○○並未減縮
訴之聲明。
⒉原告甲○○:
原告甲○○與原告辛○○恩愛甚篤,兩人原得共享晚年天倫之樂,每當思及日日相伴之髮妻一夕之間變成極重度殘障,均不禁以淚洗面,難以承受此悲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⒊原告丁○○、丙○○、戊○○:
原告丁○○、丙○○、戊○○均係原告辛○○之子女,均在原告辛○○照顧下長大成人,原希冀奉養原告辛○○安享晚年,卻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導致家庭破碎,且家屬需24小時注意原告辛○○之生命體徵,每日定時餵食、抽痰、翻身、活動、按摩、護膚、清潔、更換紙尿褲紙尿片,以勉強維持原告辛○○之生存,原告丁○○更須不斷往返基隆與新北照顧原告辛○○,原告丙○○亦為此辭去工作照顧原告辛○○長達半年,此等高強度長期照護所造成家屬擔心害怕之沉重心理與經濟壓力,實有口難言恐
非外人所能理解,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㈤
並聲明:⒈被告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辛○○960萬2,0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庚○○、鄭學雄、鄭艾維應連帶給付原告辛○○960萬2,0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⒊被告己○○、莊敬高職應連帶給付原告辛○○960萬2,0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⒋前三項聲明,如其中一項聲明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聲明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⒌被告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⒍被告庚○○、鄭學雄、鄭艾維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⒎被告己○○、莊敬高職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⒏前三項聲明,如其中一項聲明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聲明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⒐被告庚○○、鄭學雄、鄭艾維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⒑被告庚○○、鄭學雄、鄭艾維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⒒被告己○○、莊敬高職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⒓前三項聲明,如其中一項聲明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聲明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⒔被告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⒕被告庚○○、鄭學雄、鄭艾維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⒖被告己○○、莊敬高職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⒗前三項聲明,如其中一項聲明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聲明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⒘被告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⒙被告庚○○、鄭學雄、鄭艾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⒚被告己○○、莊敬高職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⒛前三項聲明,如其中一項聲明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聲明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己○○部分:
⒈原告辛○○當時為被告庚○○從後方撞倒,人轉一圈跌坐在地上,則頭部既未著地,亦無頭部撞擊之情事,何以距事件發生後8小時之110年10月19日零時2分至亞東醫院急診,赫然有頭部外傷?
足證原告辛○○急診之頭部外傷並非被告庚○○撞倒後跌坐在地所致。且被告己○○於事發當時詢問原告辛○○有無身體不
適、需否看醫生?原告辛○○回稱不用,約1分鐘後由被告庚○○扶助起身,安然無恙走離運動場,原告辛○○事發當時並無身體外傷或不適之狀。又原告辛○○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心臟瓣膜手術後,抗凝血劑使用,急性呼吸衰竭,心律不整,高血壓」,可知原告辛○○本身曾罹患二尖瓣脫垂症,且進行瓣膜手術,而二尖瓣脫垂症常見臨床症狀包括頭暈、心律不整等等,原告辛○○原有心臟瓣膜閉鎖不全疾病隨時有可能誘發症狀,自不得徒憑原告辛○○之指證即逕認其所受系爭傷害因本件撞擊所致,況原告辛○○急診醫囑單記載「家屬稱運動場跌倒沒有撞到頭」,但急診時卻係有頭部外傷,該頭部外傷並非被告庚○○所導致,故
共同侵權被告庚○○既無須負賠償之責,被告己○○即不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又運動場之跑道本係供跑步使用,系爭運動場使用須知僅稱快速跑步者「盡量」靠內、慢速者,並未限制快速跑步者之使用跑道,被告己○○安排田徑隊於系爭運動場之第六跑道上進行接力訓練,並無任何義務之違反,且原告甲○○提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2號、112年度調少連偵續字第1號、113年度調少連偵續一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亦認定係被告庚○○疏未注意其他步行民眾,始與原告辛○○發生碰撞。
⒉原告辛○○請求附表1所示費用,其中編號21、22、27、29、35、42、47、48、61、71、73、75、81、87、89、92、93、95、96、97、99、104、106、105、112、113、114、116、119、125、131、132、134、136、140、143、147、150、151、152、154、155、156、157、159、163、164、165、166、171、176、177、178、179、181、185、186、187、188、190、192、193、194、197、198、199、200、201、205、207、210、213、214、215、218、219、220、221,並非醫療
必要費用。又原告辛○○已逾70歲高齡,本身有心血管疾病,為自己生活便利而購買附表1編號223所示電動輪椅爬梯機,非屬必要費用,且附表1編號222、224至242所示遠至花蓮慈濟醫院進行後續醫療行為,不論動機為何,顯非必要支出。另原告辛○○請求附表2編號5、6、10所示費用,亦非治療上所必須。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辛○○於110年11月25日方自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故110年10月18日至110年11月24日加護病房期間,係由醫院人員照護,並無看護費用支出。而原告主張家屬照護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300元計算過高,應
予以酌減。被告己○○每月薪資僅有3萬6,155元,尚須扶養父母,母親病患有重大傷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㈡被告庚○○部分:
⒈同被告己○○二、㈠、⒈所述。又本件事發當時,被告庚○○於跑步過程中將接力棒交棒予另一隊員,另一隊員跑在被告庚○○前方,完全阻擋被告庚○○前方之視線,被告庚○○於交棒過程中,無從知悉前方跑道尚有原告辛○○之存在,等到另一隊員繞過原告辛○○後,被告庚○○看到原告辛○○時,因跑步中之身體慣性,已無從閃避原告辛○○,故被告庚○○對於本次事件發生顯無法預見,亦無違反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發生,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倘原告辛○○之系爭傷害係因與被告庚○○擦撞跌倒所致,原告辛○○事發後拒絕就醫,未及時送醫治療發現顱內出血之情況,致使病情加重,原告辛○○顯屬
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免除或酌減被告庚○○之損害賠償金額。
⒉原告辛○○所提附表1除亞東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外,尚包含自費同意書、
戶籍謄本調閱費用、照顧者便當、思耐得補體素雞精、聲請監護宣告
裁判費、台鐵車票、氣墊床使用費用、護腰、不知名藥品、照護者餐費、外籍看護電器需求、外籍看護陪病10天伙食費、住院準備用品、暈得寧、悠遊卡基隆往返照護車資等所示等項目,顯非原告辛○○之必要醫療費用,亦非因受傷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原告未敘明前開項目之必要性;且原告辛○○為植物人,平日聘請看護照護,顯無外出上下樓必要,並無需購置爬梯機;原告辛○○於花蓮慈濟醫院就醫自費項目及交通費用,並非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醫療行為,不得向被告庚○○為請求。又原告辛○○所提附表2包含編號5、6、7、10等項目,原告辛○○亦未敘明何以認定為其受傷所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之支出,自不得列入請求之範圍。而原告辛○○係於110年10月19日凌晨急診就醫,並轉至加護病房,故至000年0月00日出院時之看護費用請求並無理由。又依相關之醫療文獻係認植物人之平均餘命遠低於常人,依照植物人存活之年數及身體狀況計算平均餘命,方為妥適,故原告辛○○以新北市女性平均壽命計算原告辛○○之平均餘命,
顯有未洽。另原告辛○○、甲○○於本次事件發生時分別為高齡72、75歲之人,家中經濟小康,且兒女成群照料生活起居,原告經濟、教育程度應較被告庚○○為優,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
㈢被告莊敬高職部分:
⒈原告辛○○於系爭運動場遭被告庚○○撞倒跌倒時,並未撞到頭部,此依其急診醫囑單記載「家屬說病人在運動場跌倒沒有撞到頭」可知。又系爭運動場設置之布條、告示牌內容略有不同,應以使用須知之規範內容為準。而本件事發當時適逢舉行110年全國運動會,新北市板橋第一運動場因規劃作為全國運動會田徑比賽場地而不開放一般民眾入內運動,故一般民眾因而改至系爭運動場進行運動,而該運動場直線跑道有十道、彎道跑道有八道,當時有許多學校選手進行田徑項目練習外,亦有一般民眾從事運動,較內側跑道之運動人數眾多,被告己○○已安排學生盡量靠內側而於第六跑道進行接棒練習,並未於最外側之第八至十跑道進行練習,應無違反使用須知第3條第3項規定,
難謂有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退萬步言,被告己○○具有中華民國田徑協會C級運動教練證、縣市級裁判證,被告莊敬高職就聘請被告己○○擔任體育教練之選任過程,應已盡相當之注意。又被告莊敬高職平時在導師會報上,均有多次向校內教職員督導指示務必注意安全,故被告莊敬高職就監督被告己○○從事專業教練職務之執行,實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本次事故發生地點並非位於校園內,被告莊敬高職實無從知悉或預見被告己○○當時校外訓練田徑校隊學生之過程,因而無從當下直接監督,實無任何督導不周之情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倘認被告莊敬高職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因原告辛○○本身有服用抗凝血劑之特殊體質,亦知悉自己有特殊體質,於遭被告庚○○撞到當時,不願就醫檢查治療,返家後亦未積極請家人協助就醫,因而造成病情惡化,應與有過失甚明,
參照學理上「蛋殼頭蓋骨理論」,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又與原告辛○○同住之原告甲○○應知悉原告辛○○之特殊體質,然
迄至
翌日凌晨0時2分始將原告辛○○送急診治療,距原告辛○○於事發當日晚間8時許表示頭暈想躺床上休息,已逾4小時以上,致原告辛○○到院時已呈昏迷狀態,應有將原告辛○○延誤送醫治療之情形,對於損害之擴大亦應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⒊關於原告辛○○請求附表1所示費用,除援引被告己○○爭執項目外,另爭執編號34、49、51、55、63、82、90、94、102、141等項目支出之必要性,且原告辛○○於事發後1年半,接受花蓮慈濟醫院所為雙耳通氣管置入手術、腰椎腹腔導管置入手術、高壓氧、內生性幹細胞注射、靜脈雷射、復健及中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即附表1編號222、224至242項目非屬常規上所必要之醫療行為,且原告辛○○為健保重大傷病身分,應免自行負擔費用,原告辛○○反而接受遠超過健保額度之自費醫療處置,應由原告辛○○舉證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原告辛○○本已呈現植物人狀態,若無接受此自費項目治療,不會受有任何身體健康之進一步傷害,於上述治療後,原告辛○○現仍處於植物人狀態)。又原告辛○○於110年10月19日始急診到院,原告辛○○請求住院期間多計1日,且其於110年11月24日止於加護病房由醫護人員隔離照護,此段期間應不得請求相當於家屬照護之看護費損害。另原告辛○○主張附表2編號5、6、10所示費用並無必要性,應予扣除,且原告辛○○於本次事件後呈現植物人狀態,其平均餘命應較常人為短,原告辛○○就未來生活上需要支出之費用請求以新北市女性平均壽命計算,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㈣
上開被告均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㈤被告鄭學雄、鄭艾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庚○○過失撞擊原告辛○○,致原告辛○○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附表1所示費用,且原告辛○○至平均餘命為止,均有看護及增加附表2費用之必要,
暨原告均因原告辛○○受有系爭傷害而有精神上損害,而請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總計原告辛○○請求960萬748元、原告甲○○請求40萬元,其餘原告則各請求20萬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原告辛○○受有系爭傷害,然就是否為被告庚○○過失所致,以及其等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爭執所在
厥為:㈠被告庚○○應否就原告辛○○所受系爭傷害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倘是,被告鄭學雄、鄭艾維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被告己○○、莊敬高職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多少?
經查:
㈠被告庚○○、鄭學雄及鄭艾維應連帶對原告辛○○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原告辛○○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系爭運動場散步時,遭被告庚○○自後方撞擊因而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語,
業據其提出原告辛○○之亞東醫院110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訴字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前開碰撞事實為被告庚○○所不爭執,且經本院
勘驗系爭運動場監視錄影光碟,可見原告辛○○遭被告庚○○撞擊後向前傾倒,被告庚○○著地後向前翻滾坐在地面,原告辛○○撲倒在地後則朝畫面左側翻滾後側躺在地上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
可參(見訴字卷二第30頁、第39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庚○○
斯時因進行接力訓練,其自後方撞擊原告辛○○之速度非慢,導致原告辛○○身體失去重心,不僅無法繼續其步行狀態,甚至在地上翻滾後方躺在地上,於此倒地翻滾過程中致使原告羅月受有頭部外傷併內出血即系爭傷害,乃屬合理,且原告辛○○於遭碰撞後雖自行離開系爭運動場,
惟其返家後於晚餐時間即有嘔吐情形,且於當日晚間11時許又再次嘔吐,於翌日凌晨0時2分經由救護車送至亞東醫院急診,到院時昏迷指數4分,左側瞳孔放大,雙側瞳孔無光反射,雙側眼頭反射消失,右側肢體對疼痛無反應等情,亦有原告辛○○110年10月19日急診醫囑單「客觀」欄位之會診結果記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訴字卷一第315頁、第71頁至第73頁),原告辛○○前開嘔吐不適症狀在遭被告庚○○撞擊後數小時內即發生,病況進程亦無與常情不符之處,
堪認原告主張原告辛○○所受系爭傷害乃被告庚○○過失行為導致,為屬可採。
⒉被告庚○○、己○○雖辯稱:原告辛○○遭撞擊後頭部並未著地,亦無頭部撞擊,何以在8小時後至亞東醫院急診發現有頭部外傷,其遭撞擊後安然無恙走離開系爭運動場,原告辛○○並無身體外傷或不適之狀
云云,並引用原告辛○○110年10月19日急診醫囑單「客觀」欄位記載:「家屬說病人在運動場跌倒沒有撞到頭」等文字(見訴字卷一第281頁),且辯稱原告甲○○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時稱「我孫子回來看她身體不對勁就叫我趕快送醫,我下去開車時我妻子已經昏倒」,於偵訊時則稱「因為辛○○當時頭暈,所以我孫子扶他去廁所時,門是打開,我們在外面看守,辛○○上完廁所,想說去客廳坐一下,扶出來快走到客廳就暈倒,我們就把他放平躺」,顯然不一,對於原告辛○○在家有無跌倒事實避重就輕,加以原告辛○○本身罹患二尖瓣膜脫垂,隨時可能誘發頭昏、偏低血壓及暈厥,原告辛○○應係返家期間發生昏眩跌倒或其他外力介入,造成其於自家跌倒撞擊頭部云云。然被告庚○○、己○○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時,分別
自承「我有跟她講說要去看醫生,有什麼事再跟我的教練己○○講」、「我有問對方狀況如何,有詢問她要不要去看醫生,她沒有回答我,她就向我要我的資料,我就將我的手機號碼留給對方,她就離開了」等語,有警詢筆錄
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344頁、第348頁),可見其等知悉當下撞擊力道甚大,雖原告辛○○外觀並無明顯受傷,但仍可能有送醫檢查之必要,否則
無庸告知或詢問原告辛○○就醫一事,而原告辛○○雖未表示需立即送醫,但仍向被告己○○索取聯絡方式,亦可見原告辛○○不敢肯定自己並無任何受傷,故原告辛○○當下未就醫並自行離開,尚不足認定其遭撞擊倒地並無有系爭傷害。又原告辛○○前揭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心臟瓣膜術後」,但此疾病既已經手術治療,且無客觀證據認定原告辛○○於遭撞擊前,仍有因該疾病而曾誘發頭昏、偏低血壓及暈厥之事實,自難單純以原告辛○○之病史
遽認其係因疾病而於返家期間跌倒撞擊頭部。至於原告甲○○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述送醫過程細節雖非完全一致,惟所述原告辛○○在家中昏倒,昏倒前已有不適症狀等節並無差別,且無論其有無親眼目睹原告辛○○昏倒,仍無法因此判斷原告辛○○係因其舊痼或其他外力導致跌倒,不足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被告庚○○另辯稱:當時交棒遭接棒之另一名隊友阻擋,致使其無從看到原告辛○○,其對於本件事故發生顯無法預見,並無過失情事云云。然原告辛○○步行之跑道與被告庚○○練習接棒之跑道並非同一,且被告庚○○之接棒隊友越過原告辛○○身旁並未有碰撞,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4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19頁),復且當時跑道附近僅有零星運動或步行民眾,亦有本院勘驗時擷取畫面在卷
可憑(見訴字卷二第35頁至第53頁),
難認被告庚○○於交棒後有無法注意原告辛○○在前方隔壁跑道步行之情況,被告庚○○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庚○○因過失導致原告辛○○受有系爭傷害,應對原告辛○○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庚○○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鄭學雄、鄭艾維為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內),而被告鄭學雄、鄭艾維並未舉證其等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故原告辛○○請求被告鄭學雄、鄭艾維應與被告庚○○對原告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㈡被告己○○、莊敬高職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運動場之大型布條公告第一、二內側跑道為跑步專用道,大型告示牌亦公告一、二跑道為慢跑道,使用注意須知亦記載快速跑者應盡量靠內側,被告己○○指示被告庚○○在系爭運動場違規使用外側第六跑道進行訓練,導致原告辛○○遭被告庚○○撞擊,被告己○○上開違反使用行為係有過失云云,並提出大型布條及告示牌照片、使用注意須知等件為佐(見訴字卷一第65頁至第69頁)。惟系爭運動場之跑道本供跑步者使用,僅速度快、慢跑者使用上有所分流,此觀系爭運動場之使用須知第三條第三項:「使用田徑場跑道時,快速跑步者應盡量靠內側,慢速者則應盡量靠外側,並沿白線範圍內進行,如需穿越或變換跑道時,應小心慢行並注意鄰近周邊跑步民眾,避免發生意外。」內容即明(見訴字卷一第69頁),而前開現設置大型布條及告示牌,並非正式之使用規範,充其量僅為因應現今使用跑道散步民眾日漸增多下所作之勸導,尚不足認定被告己○○指示被告庚○○於第六跑道進行訓練,有何違反規定之處。況原告甲○○對被告己○○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先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2號、112年度調少連偵續字第1號、113年度調少連偵續一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283頁至第286頁、卷二第459頁至第464頁、卷三第17頁至第23頁),
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己○○有違規使用系爭運動場之過失云云,
並無可採。
⒉至於原告雖又主張系爭運動場有申請專用之相關規範,被告己○○卻未申請專用,即在充滿老弱婦孺之系爭運動場進行高速衝刺交棒訓練,係有過失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所屬運動場館使用收費標準為佐(見訴字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惟系爭運動場當時使用人數並不多,已如前述,且此情為原告於訴訟中自承(見訴字卷二第232頁),被告己○○僅係使用第六跑道進行訓練,是否有申請專用之規範適用,已非無疑,縱認有適用餘地,系爭運動場當時係開放全民使用,被告己○○並
非不得使用該跑道,僅係應否補繳費用之問題,此一行政規範之違反,與被告庚○○疏未注意前方原告辛○○而自後方撞擊,兩者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仍無從認定被告己○○係有過失,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⒊被告己○○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185條規定負
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與被告庚○○連帶賠償,為屬無據。又被告己○○既無過失,原告主張其僱用人即被告莊敬高職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僱用人責任,與被告己○○連帶賠償,
亦屬無據。
㈢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⒈被告庚○○雖抗辯:原告辛○○遭撞擊後拒絕就醫,未及時送醫治療發現顱內出血情況,致使病情加重,原告辛○○顯與有過失云云;且被告己○○辯稱:原告自陳當日下午9時許昏迷,卻於翌日凌晨方至亞東醫院急診,其家屬延誤就醫始導致系爭傷害,顯然與有過失云云;被告莊敬高職亦辯稱:原告辛○○本身有服用抗凝血劑之特殊體質,其不願就醫檢查治療,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與有過失云云。
⒉而查,原告辛○○本身雖因心臟瓣膜術後,而有服用抗凝血劑,此有原告辛○○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可參(見訴字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然其遭撞擊當下並無明顯受傷或流血,其選擇返家觀察而未立即就醫,與常情並無不符,難認有何疏失,且其非具醫學知識之人,對返家出現嘔吐等情狀係顱內出血導致乙節,亦難認有充足能力判斷,自無從意識到應立即就醫檢查,或因服用抗凝血劑導致出血難止之結果,亦應立即就醫以避免出血情形加重,故前開被告抗辯原告辛○○拒絕就醫或未及時就醫係與有過失,並非可採。又原告雖於書狀自陳原告辛○○當晚9時許表示想吐,原告甲○○及乙○○本欲攜原告辛○○就醫,原告辛○○此時陷入昏迷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35頁),惟
參酌原告辛○○之110年10月19日急診醫囑單記載其於晚餐時出現嘔吐,11時許再次出現嘔吐等情(見訴字卷一第315頁),如前所述,衡情家屬為使醫護人員瞭解原告辛○○身體狀況,應會將當晚原告辛○○不適過程予以詳述,故急診醫囑單
所載內容當屬最貼近真實,且乙○○係於當日晚間11時38分許傳送訊息予被告己○○,告知原告辛○○昏倒並叫救護車,有該簡訊內容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411頁),亦與急診醫囑單所載原告辛○○於當晚11時許再次嘔吐之時點相近,
堪認原告辛○○應係於晚間11時接近38分許昏迷,
嗣後經救護車送往亞東醫院急診,於翌日0時2分至急診室,期間應不逾半小時,故原告辛○○家屬已於原告辛○○昏倒後立即就醫,並無延誤就醫之情形,前開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仍非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部分:
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庚○○因過失撞擊原告辛○○,致原告辛○○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庚○○、鄭學雄及鄭艾維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⑴附表1所列費用部分:
①原告辛○○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支出附表1所列費用之必要等語,經核編號1至20、23至26、28、30至34、36至41、43至46、49至60、63至70、72、76至80、82至86、88、90至92、94、98、100至103、105至107、109至111、115、117至124、126至130、133、135、137至139、142、144至146、148、149、153、158、161、162、167至170、172至175、177至180、184至186、189、191、195至197、200、202至204、207、211、212、214、217至220所示費用,乃原告辛○○110年10月19日急診至111年1月21日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至111年5月支出相關醫療及用品費用、看護費用(含看護伙食費);附表1編號21、22、29、73、74、89、147所示費用,乃原告辛○○申請監護宣告及外籍看護費用支出之行政規費等費用;附表1編號223所示爬梯機乃原告辛○○往返住家及醫院所需輔助器具,共計30萬4,681元,均屬因本次事件所增加之生活費用,並有單據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79頁原證9光碟、卷二第423頁),堪認可採。
②至於附表1編號222、224至232、234至242所示前往花蓮慈濟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等部分,雖據原告辛○○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佐(見訴字卷二第207頁至第213頁、第425頁至第433頁、第489頁、第493頁、第545頁至第549頁),且原告辛○○前往該院接受高壓氧、內生性幹細胞注射、靜脈雷射、復健及中醫治療係為「改善」腦損傷即腦出血後造成水腦症,有花蓮慈濟醫院112年8月28日函覆檢送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306頁),然原告辛○○於監護宣告案件中,經鑑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016號裁定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59頁),故前開治療是否有其必要性,
尚非無疑,而原告辛○○接受前開治療迄今,其病情狀況並無任何改善,更難認定前開醫療費用支出及交通費用係有實益,應非增加生活上所需必要費用。至於原告辛○○雖主張損害賠償應審酌與侵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而非有無治癒可能性云云,然原告辛○○之腦損傷迄今並無改善跡象,
可徵前開監護宣告案件所為鑑定結果並無改變,故此部分支出仍難認屬必要費用,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③至於附表1其餘編號所示項目,或係原告辛○○家屬前往醫院照顧所支出之飲食或交通費用,因原告辛○○業已請求看護費用(含看護伙食費用),此部分費用請求自屬重複;或係補體素、滴雞精、中藥、葉酸、蔓越莓、維生素C等營養保健食品以及中頻機電療器、復健鞋子,因無醫囑建議使用,難認有必要性;或係口罩、冰涼墊、空氣清淨機、衣服、芳香劑、洗手露、按摩球等一般生活用品,無法證明係因系爭傷害而有額外購買之需求;或係語言老師飲品、外籍看護電器需求,並非聘請外籍看護通常必要支出,故前開費用之請求,應無可採。
⑵110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4月13日聘請外籍看護前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辛○○雖主張110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月21日住院期間,扣除110年11月25日至28日聘請台籍看護3日費用外,總計有91日,每日以2,300元計算,支出相當於看護費損失20萬9,300元等語。然原告辛○○係於110年10月19日凌晨急診並入住加護病房,至同年11月25日方轉至普通病房,此有原告辛○○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左(見訴字卷一第73頁),故110年10月18日、加護病房入住期間尚無看護費用支出,僅有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1月21日共計54日,而每月看護費用2,300元尚與行情相符,故原告辛○○請求看護費用12萬4,200元,應為可採。又原告辛○○主張000年0月00日出院後至111年4月13日聘僱外籍看護前,共計80日,以外籍看護每月薪資2萬3,000元計算,
核與其提出單據相符,故此段期間看護費用6萬1,333元(計算式:80/30×23,000=61,333),亦屬可採。總計,原告辛○○得請求看護費用共18萬5,533元,
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⑶未來生活所需必要費用部分:
①附表2所示生活用品:
原告辛○○雖主張其每日需額外支出附表2所示費用630元,以新北市女性平均餘命16.95年、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金額合計287萬6,356元等語,並提出單據、網路資料為佐(見訴字卷一第111頁至第127頁),然
觀諸附表2編號5、6,以及附表2編號10之精油部分並無醫囑建議使用,難認係屬必要費用,扣除後,原告辛○○每日額外增加生活用品費用為201元,每月為6,030元。又原告辛○○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0年10月18日遭撞擊時為71歲,依新北市110年女性平均餘命計算,尚有餘命17.67年,約212個月,扣除原告辛○○於附表1所示費用自110年10月19日計算至111年5月31日約7個月,尚有205個月(約17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9萬1,683元【計算方式為:6,030×147.00000000=891,683.0000000。其中1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辛○○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②外籍看護費用:
原告辛○○主張其終身需聘請外籍看護,以每月3萬元(月薪資2萬3,000元加計外籍看護伙食費等)、新北市女性平均餘命16.95年及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金額合計450萬3,10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單據為佐(見訴字卷一第85頁至第109頁),經核前開每月3萬元必要支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可採。而承上說明,原告辛○○尚可請求205個月(約17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3萬6,236元【計算方式為:30,000×147.00000000=4,436,235.000000000。其中1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辛○○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③被告雖抗辯植物人之平均餘命應較常人為短,原告辛○○應以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計算費用請求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78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1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37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75號等判決為佐。然身心障礙者之實際罹病狀況與嚴重度,都是影響平均餘命重要因素,加以近年來,臺灣的生活環境、經濟狀況及醫藥進步等大環境有很大的變化,縱係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委託國家衛生研究院群體健康科學研究所老年醫學組於101年間所作「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估算之平均餘命,不一定適用於今日,此有衛生福利部113年7月4日函文及檢送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三第173頁至第297頁),則前開判決個案之罹病狀況及嚴重度既與原告辛○○並非完全相同,且罹病時之醫學技術與今日亦有不同,自無從
比附援引,遽認原告辛○○之平均餘命確實較常人為短,故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
①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原告辛○○受有系爭傷害,現今仍為昏迷狀態,處臥床狀態,生活需完全依賴他人照顧,其身體健康權所受影響甚鉅,原告辛○○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甲○○為原告辛○○之配偶,原告丁○○、丙○○、戊○○為原告辛○○之女兒,與原告辛○○為至親關係,彼此間關係緊密,其等因原告辛○○受有如此重大傷害,在精神上亦感受一定之痛苦,堪認原告甲○○、丁○○、丙○○、戊○○之身分法益亦因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②
本院審酌原告辛○○、甲○○均為小學畢業,於本件意外發生前在菜市場擺攤維生,名下有位於新北市、雲林縣之房地各1筆:原告丁○○為師專畢業,擔任國小教師;原告丙○○為大學畢業,於私人公司擔任會計,名下有新北、宜蘭之不動產;原告戊○○於大學進修部就讀中,擔任約聘人員;被告庚○○就讀莊敬高職;被告鄭學雄為國中畢業、鄭艾維為菲律賓籍,此為原告、被告庚○○所陳明,並有被告鄭學雄、鄭艾維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329頁、第360頁,限閱卷內),併酌以原告辛○○所受系爭傷害、被告庚○○過失肇生本次意外,及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辛○○、甲○○、丁○○、丙○○、戊○○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30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⑸總計,原告辛○○得請求661萬8,133元(計算式:304,681+185,533+891,683+4,436,236+800,000=6,618,133),而原告甲○○、丁○○、丙○○、戊○○得分別請求30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
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11月1日送達被告庚○○、鄭學雄及鄭艾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鄭學雄及鄭艾維各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庚○○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被告鄭學雄、鄭艾維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亦應
依職權宣告之,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表1:
| | 慈濟醫院藥品、麻醉費、醫師診療費、證明書費、藥事服務費、治療費、材料費、病房膳食、手術費、X光費、檢驗費、超音波檢查、病房費、MRI攝影、核醫檢查、護理費、復健治療費、急性30日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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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慈濟醫院掛號費、醫師診療費、藥事服務費、 藥品、治療費、材料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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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慈濟醫院掛號費、醫師診療費、藥事服務費、 藥品、材料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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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慈濟醫院掛號費、醫師診療費、藥事服務費、 藥品、材料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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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慈濟醫院掛號費、醫師診療費、藥事服務費、 藥品、材料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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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慈濟醫院掛號費、醫師診察費、藥事服務費、藥品、材料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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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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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安安看護墊8片12包/箱,共96片1,119元;XXL號平均1片11.65元,1天約用2片23.31元 | | |
| | 日本愛適多L號紙尿褲7片8包/箱共56片1,672元,平均1片29.8571元,1日約3件89.5713元。 | | |
| | 平日白天紙尿片45片6包/箱共270片1,170元,平均1片4.3333元,1天約7片30.3331元。 | | |
| | 夜用型添寧替換式紙尿片22片6包/箱共132片849元,平均1片6.4元,1天約用1片6.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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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補體素滴雞精80包8,500元,每天1早空腹1包106元 | | |
| | 優護抑菌柔濕巾50抽/24包/箱1,788元,平均1包74.5元,3天使用1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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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抽痰管1包100支320元,平均1支3.2元,1天抽6次19.2元 | | |
| | 精油700元、擦屁屁膏181元、凡士林86元,約3個月用1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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