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2578號
原 告 渥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揚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
被告揚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揚恩公司)
承攬原告欲在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物)設立長照機構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工程瑕疵與缺失,被告揚恩公司拒絕修補,致原告受有租金、管理費、人事費用及另委請其他建築師與消防工程人員修補瑕疵,共計支出新臺幣5,050,093元之損害,而向被告揚恩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高志豪請求連帶賠償損害。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室內工程承攬合約書,上載明工程地點為系爭建物即原告附設臺北市私立康禾社區長照機構,形式上觀察應即為
兩造就系爭工程所訂立之書面契約,而依該合約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可知原告與被告揚恩公司已合意就本件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再
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所述,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至就原告對被告高志豪主張依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連帶賠償部分,雖未在合意管轄約定範圍內,然此部分既與前開合意管轄部分於本件合併起訴,且係基於系爭工程相關爭議之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審理,故應由臺北地院一併審理。從而,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