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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5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歐俐均 
被      告  育芯實業有限公司(原名:芯育有限公司、森彩力
            數位影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伶(原名:陳貞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壹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育芯實業有限公司(原名:芯育有限公司、森彩力數位影像有限公司,下稱育芯公司),邀同被告陳佩伶(原名:陳貞廷,與被告育芯公司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止,自實際撥貸日起,依年金法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1.34%)加計週年利率2.41%,合計為3.75%;又於109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588,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6日,自實際撥貸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就109年4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之期間,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機動計息,其中109年4月16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止之期間調降1.845%計息,期間屆滿後回復前開利率,兩造所簽立借據第7條約定,倘借款視為到期而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未清償時,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即2.27%)加計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再於109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自實際撥貸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就109年4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之期間,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機動計息,其中109年4月16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止之期間調降1.845%計息,期間屆滿後回復前開利率,惟依兩造所簽立借據第7條約定,倘借款視為到期而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未清償時,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即2.27%)加計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復於109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4年7月24日止,自實際撥貸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就109年7月24日起至110年7月23日止之期間,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後改依前開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155%機動計息,惟依兩造所簽立借據第5條約定,倘借款視為到期而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未清償時,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即2.35%)加計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此外,兩造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部分或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陳佩伶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育芯公司自111年6月起未依約清償本金,經原告依前開約定視為到期,並依上揭借據約定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合計1,371,3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734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8,000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9,649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育芯公司邀同陳佩伶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於108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止,週年利率及利息如附表所示,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除依如附表所示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如附表所示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如附表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於109年4月16日、109年4月16日、109年7月24日,各向原告借款588,000元、360,000元、300,000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109年4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109年7月24日起至114年7月24日止,週年利率及利息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第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始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除仍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如附表所示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如附表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合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均業已撥款。再育芯公司自111年6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未理,則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本件借款業已全部到期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借據、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據、電腦帳、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5頁、第39頁、第27至30頁、第31至34頁、第35至38頁、第41頁、第89頁、第91頁),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育芯公司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則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育芯公司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據第2條、第6條、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8條等約定,育芯公司亦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是育芯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明。
五、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陳佩伶為育芯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已如前述,且依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第9條,陳佩伶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有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是揆諸前揭說明,陳佩伶自應與主債務人育芯公司負同一債務,即陳佩伶對於前開屆期未獲清償之債務,應與育芯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1,3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40,000元
123,734元
3.75%
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88,000元
588,000元
5.27%
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360,000元
359,649元
5.27%
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300,000元
300,000元
5.35%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