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2630號
原 告 融創新科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點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因欲取得被告基於聯發科晶片為基礎所開發之OTTalk伊鍵通的無線連接應用程式(即APP)以及架設於AWS之雲端平台應用程式原始碼之授權,因而於民國109年8月14日簽立「軟體原始碼授權合約」,約定由原告開發APP應用程式,並約定授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被告公司股權1%及對賭權利金200萬元,然原告自109年8月底出貨後,除初期所收受之150萬元外,被告
迄今仍未支付第二期授權費100萬元,故原告依
兩造簽署之
上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其利息。而查,依原告所提上開授權合約,第11條第2點約定「如有訴訟之必要時,並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訴訟管轄法院」,此有上開授權合約書附卷
可稽(見
支付命令卷第13頁),足悉兩造間就
上揭契約所生
債權債務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