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5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集禮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米介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88,3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米介中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集禮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4日邀同被告鄭春華、米介中擔任連帶
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6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57,620元,並分別約定借款
期間及利息、違約金。
詎被告集禮有限公司除僅償還本金169,289元及繳付本息至111年2月6日止外,即未再依約履行,屢經催討亦無效果,依
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規定,被告所負債務
迄已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米介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集禮有限公司、鄭春華則陳稱:不爭執原告請求金額,但公司現在沒有錢,打算變賣公司資產,再分期償還原告等語。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保證書、連帶保證人聲明書、約定書、借據、營運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
暨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集禮有限公司、鄭春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米介中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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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