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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7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04號
原      告  威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岱均 

被      告  樂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被告公司所在地固設於新北市三重區,惟該址經本院送達訴訟文書,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本院另將訴訟文書送達被告陳報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送達址,並經被告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1至32頁)。再參以兩造間之出貨單,記載出貨地址在臺北市中正區(見支付命令卷第21至23頁),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然本院則無,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再基於被告應訴便利之考量,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