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29號
原 告 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洪素芬
訴訟代理人 鍾佩潔律師
鍾永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原告董事長即訴外人李漢章之前妻,被告與李漢章
離婚前曾向原告借貸,詳述如下:
(一)於民國106年5月間,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1,37
3元,由原告開立支票交付被告,並由被告簽收;
(二)於108年1月間,被告為購買珠寶,向原告借款680,000元,並由原告直接匯款予珠寶商拉菲爾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下稱拉菲爾公司);
(三)於108年3月間,被告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系爭車輛),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原告因而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交由汽車業務員即訴外人陳光明簽收。是
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上開3筆借款金額合計3,781,373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已於111年10月19日以蘆洲空大郵局存證號碼80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
惟迄未受償。
爰依
民法第477條、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81,3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漢章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被告與李漢章前為夫妻,每年綜合所得稅申報均由被告處理,於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限至106年5月31日止,因被告所得為3,149,797元,李漢章所得為10,256,644元,兩人以被告作為納稅義務人,經計算後應繳納稅款為2,001,373元,李漢章為繳交稅款而將原告為發票人、金額2,001,373元支票交付被告,由被告持以繳納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故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2,001,373元。又於107年12月間,李漢章為提前送被告50歲生日禮物,陪同被告至拉菲爾公司挑選2克拉鑽戒及1條金項鍊,李漢章後以原告帳戶匯款予拉菲爾公司,該等匯款實為李漢章為購買珠寶而給付價款,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680,000元。另系爭車輛為李漢章主動購買贈送給被告,且曾詢問被告對於車輛款式等意見,被告則表示由李漢章作主決定即可,購買系爭車輛之事,亦係由李漢章與車商業務員聯繫,原告為發票人、金額1,100,000元支票雖記載受款人為被告,但此為李漢章作主用以購買系爭車輛,被告未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此外,原告於106年至108年資產負債表上均無被告借款之
記錄,因被告與李漢章於109年7月14日和解離婚,李漢章心生不滿故意興訟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其借款合計3,781,373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合計3,781,373元等語,無
非係以原告開立金額1,100,000元支票(日期為108年3月19日、受款人為被告、陳光明簽收)、金額2,001,373元支票(日期為106年5月26日、被告簽收)、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原告111年10月19日寄發之蘆洲空大郵局存證號碼80號存證信函、金額1,100,000元、680,000元、2,001,373元之請款單及轉帳傳票、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對帳單、原告開立金額42,950元支票(日期為95年2月20日)、50萬元支票(日期為95年3月1日)、10萬元支票(日期為95年4月12日)及轉帳傳票等件為證。依原告所提前開金額1,100,000元、2,001,373元支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本院卷第17-23頁),雖
可證明原告於106年5月間曾交付其開立金額2,001,373元支票與被告、於108年1月間曾匯款予拉菲爾公司支付購買珠寶價款、於108年3月間曾開立金額1,100,000元、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以支付購買系爭車輛價款,然交付金錢原因本屬多端非必即為借貸,且被告與原告負責人李漢章於當時復為配偶關係,尚難僅以前開事證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之
合意。又原告雖提出其111年10月19日寄發之蘆洲空大郵局存證號碼80號存證信函、金額1,100,000元、680,000元、2,001,373元之請款單及轉帳傳票(本院卷第25、26、89-99頁),然被告否認請款單及轉帳傳票形式上真正,且該等文書亦為原告人員自行製作,未經被告簽章表示認可為借款,尚難執此認定被告曾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至原告所提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同銀行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對帳單、原告開立金額42,950元、50萬元、10萬元支票及轉帳傳票等(本院卷第141-189頁),至多可認兩造於93至99年間曾有金錢往來情形,縱認該等金錢往來為借款,亦無從推認兩造於106年、108年間關於系爭款項亦有借貸之合意,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況且,依被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網路申報收執聯,可見被告與原告負責人李漢章於105年度應繳綜合所得稅為2,001,373元、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本院卷第61-67頁);且李漢章於107年12月5日曾傳送拉菲爾公司地址訊息給被告,於107年12月7日被告在其等家族群組裡傳送訊息表示「昨天晚上爸爸有帶媽媽去買50歲的生日禮物,是一個2克拉鑽戒和一條2克拉的金項鍊」,李漢章則回覆笑臉圖案;李漢章於107年7月19、20日復曾傳送購買賓士車輛型號、價格訊息與被告,被告回稱「你決定就好」,李漢章又傳送照片並稱「買這台、我再問有沒有黑色、你永遠是我的家人,保證照顧你一輩子」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拉菲爾公司基本資料
可參(本院卷第55、59、201、203頁),亦徵被告抗辯李漢章為繳納稅賦而將原告為發票人、金額2,001,373元支票交付被告,又為購買珠寶、系爭車輛
贈與被告,而以原告帳戶匯款680,000元予拉菲爾公司,將原告為發票人、金額1,100,000元支票用以支付系爭車輛價款等語,信而有徵,可以採信。從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其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即
難認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等規定、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1,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