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30號
原 告 嘉一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新北區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豬肉肉品生產加工廠商,被告為原告長期往來之客戶,被告於民國110年3、4月間,以電話等方式,向原告訂購各式肉品,原告均已依約出貨交付被告,合計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04,085元,
惟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尚欠799,232元,
爰依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公司現已停業,沒有能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訂貨單、銷貨單、客戶對帳單及郵局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9,2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2月2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25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