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2772號
原 告 德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蔡秉翰
蔡秉叡
蔡 粉
粘義進
王維三
張江彩蓮
張道榮
張道彬
林張麗華
張道坤
王明寬
林朝銘
蔡林彩娥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零伍拾壹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起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次查,原告
訴之聲明㈠
被告蔡秉翰(與蔡秉叡、蔡粉、粘義進、王維三、張江彩蓮、張道榮、張道彬、林張麗華、張道坤、王明寬、林朝銘及蔡林彩娥等12人合稱被告,以下均逕稱其名)、蔡秉叡應將附表編號1、2所記載之
侵占物描述物件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蔡粉應將附表編號3所記載之侵占物描述物件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粘義進應將附表編號4所記載之侵占物描述物件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㈣王維三應將附表編號5所記載之侵占物描述物件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㈤張江彩蓮、張道榮、張道彬、張道坤、林張麗華應將附表編號6所記載之侵占物描述物件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㈥張道坤應將附表編號7所記載之侵占物描述物件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㈦王明寬應將附表編號8所記載之侵占物描述物件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㈧林朝銘應將附表編號9所記載之侵占物描述物件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㈨蔡林彩娥應將附表編號10所記載之侵占物描述物件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揆諸首揭意旨,上列數訴之聲明均應依原告就訴訟標的所能獲得之利益為計算,是應就被告等13人各於原告土地所占用之面積及原告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核算,又占用面積已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
嗣於111年10月11日函送複丈成果圖至本院,有
上開函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17、第337至343頁)。
是以,按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所占用原告土地之確切面積應合計為26.97平方公尺【計算式:1.37+0.18+0.12+2.75+0.96+4.33+1.65+0.93+0.93+0.85+3.03+0.08+0.95+0.24+0.98+0.34+0.66+0.94+1.7+0.24+0.24+0.23+2.49+0.09+0.19+0.19+0.31=26.97平方公尺】,原告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96,000元/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86,120元【計算式:26.97平方公尺×19萬6,000元/平方公尺=5,286,120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371元,扣除前繳2,320元,尚應補繳51,051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裁判費(詳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劉容妤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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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鐵窗/雨遮/冷氣機(含冷氣機架子、冷氣機管線)/ 排水管 |
| | | | 鐵窗/頂加雨遮/雨遮/冷氣機(含冷氣機架子、冷氣機管線)/排水管/排氣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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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鐵窗/冷氣機(含冷氣機架子、冷氣機管線)/排氣管/雨遮 |
| | | | 鐵窗/冷氣機(含冷氣機架子、冷氣機管線)/排氣管/雨遮 |
| | | | 鐵窗/冷氣機(含冷氣機架子、冷氣機管線)/排氣管/排水管/雨遮 |
| | | | 鐵窗/頂加雨遮/冷氣機(含冷氣機架子、冷氣機管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