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78號
原 告 森利遠實業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邱俊銘律師
馮秀福律師
被 告 黃明福
黃明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黃皓軒
黃涵茵
黃品詳
黃貴花
黃文松
黃美春
楊黃梅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丁○○、丙○○、乙○○○、辛○○、庚○○、戊○○、壬○○、甲○○、己○○應拆除如附圖之D區域(新北市○○區○○街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水泥建物,面積83.96㎡)及E區域(圍牆,面積9.04㎡),並將
上開區域占用之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返還原告。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乙○○○、辛○○、庚○○、戊○○、壬○○、甲○○、己○○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29,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88,8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後,癸○○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死亡,第一順位
繼承人徐燕華、黃奕智、黃韻年均已
拋棄繼承,
被告乙○○○為其第二順位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新北院輝家俊108年度司繼字第503、715號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9頁、本院卷三第115至116頁),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後就其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地上物之位置及占用面積部分,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測量結果變更如下聲明所示,僅屬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使其聲明完足、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三、
本件被告乙○○○、辛○○、庚○○、戊○○、壬○○、甲○○、己○○、子○○○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12日以買賣登記取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然坐落系爭土地上被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如附圖所示A區域(使用面積11.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車棚,下稱系爭A地上物)、如附圖所示B區域(使用面積61.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鋼棚,下稱系爭B地上物)、如附圖所示C區域(使用面積13.7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增建,下稱系爭C地上物)、如附圖所示D區域(使用面積83.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一層水泥建物,下稱系爭D地上物)、如附圖所示E區域(使用面積9.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圍牆,下稱系爭E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依法請求被告即黃媽卑之繼承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拆除如附圖之D區域(一層水泥建物,面積83.96㎡)及E區域(圍牆,面積9.04㎡),並將上開區域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拆除如附圖之A區域(車棚,面積11.03㎡)、B區域(鋼棚,面積61.04㎡)及C區域(鐵皮增建,面積13.7㎡),並將上開區域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辛○○、庚○○、戊○○、壬○○、甲○○、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
抗辯;被告子○○○則未為答辯聲明;被告丁○○、丙○○則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丁○○、丙○○部分:
⒈就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物、系爭C地上物,否認為被告全體所有,原告自無從依法對被告訴請拆除。
⒉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為除被告子○○○以外被告(下稱被告丁○○等人)所共有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000○00地號),為被告等之父即訴外人黃媽卑(被告子○○○
嗣已經
出養)於59年間向系爭土地共有人訴外人陳簡勉所購買,並已付清價金,黃媽卑於出賣人依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土地後即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含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嗣黃媽卑於78年間死亡後,由被告丁○○等人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年度上字第81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2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15號、高院101年度上字第33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及高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和解筆錄等認定在案。是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黃媽卑於59年間即已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付清價款購買系爭土地後興建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之使用權源無誤。縱認黃媽卑與土地出賣人間因未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為
債權關係,
嗣後被告丁○○等人為黃媽卑之繼承人依法當然繼承上開債權關係,則被告丁○○等人
顯有依據「占有連鎖」關係,受讓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利無疑。又系爭土地後於110年間因共有人變價
分割共有物,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4024號分割共有物等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並於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清楚載明:「基地
第三人即占用人丙○○、丁○○具狀表示其等在本件土地上興建未辨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至今已數十年,有第三人丙○○、丁○○109年9月15日民事
聲請狀及所附判決、和解筆錄等影本在卷
可參」等語,並註明「不點交」,應為原告所明知。況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上已數十年,原告又係具備專業知識之專業
不動產買賣、銷售公司,衡情於決定買受系爭土地時,應曾至現場勘察,對系爭地上物占用情況應已為相當之調查及瞭解,且自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已載明之內容,及依被告丁○○等人當時檢附之相關判決文書,均顯可得知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間有債權關係存在,始得合法占有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則原告於拍得系爭土地時,自已明知系爭房屋係屬合法有權占有。本件原告於拍賣時即已「明和」系爭房屋(含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有依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仍為買受,被告丁○○等人自可向原告主張:「基於『前手間之債權契約關係』及『占有連鎖』關係,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
乃屬於『有權占有』」。
⒊
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無法以買賣關係
暨占有連鎖主張有權占有(被告否認之),然黃媽卑與陳簡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陳義芳之繼承人之一陳朝齊即簽立
切結書予黃媽卑,並記載:「今出售沛舍坡段第233之1地號,應立其土地使用同意書,應蓋合法繼承人之印章,確於七日內(即民國59年9月18日以前)辦妥…」等語,顯見黃媽卑買受系爭土地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黃媽卑以興建系爭房屋,並依約交付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供黃媽卑建屋使用,再由被告繼承人正常使用
迄今。是應認為可
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之未定期限
使用借貸關係,於系爭房屋滅失前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無任由原告訴請拆除系爭房屋。
⒋又本件若(假設)認尚不得以「前手間之債權契約關係」及「占有連鎖」,以及適用或類推適用「未定期限使用
借貸關係」為抗辯,則本件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部分,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l項丶第426條之l規定對抗原告。
⒌原告於拍賣時即已「明知」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仍為買受,縱然本件被告丁○○等人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債權關係,原告仍應受
拘束,原告本件請求拆屋還地,顯屬於民法第148條之「
權利濫用及違反
誠信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
㈡被告子○○○部分:據伊之記憶,伊於幼年時即已出養於同為黃姓之養父母黃火土及黃金棗,並未回歸原生家庭。伊雖不確定於出養時,養父母是否有依法完成
收養程序,
惟伊前於生父黃媽卑過世時,因非屬其繼承人而未繼承黃媽卑之遺產,且系爭地上物前曾與訴外人陳正平等人發生訴訟,當時亦未將伊列為黃媽卑之繼承人,而未參與訴訟程序。是伊應非黃媽卑之繼承人,並未繼承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將伊列為本件被告應有誤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一節,有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129至131頁),該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查系爭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A區域所示)、系爭B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B區域所示)、系爭C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C區域所示)、系爭D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D區域所示)、系爭E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E區域所示)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5頁、第301頁、第387至389頁),該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㈢除被告子○○○外,被告丙○○等人共有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第227至246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物、系爭C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據:
⒈系爭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A區域所示)、系爭B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B區域所示)、系爭C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C區域所示),業如前開所認。
⒉被告丁○○、丙○○否認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物、系爭C地上物為被告全體所有,並稱:A車棚可能是陳正平搭建的,B鋼棚可能是陳文雅搭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並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35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另案複丈成果圖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14頁、第407頁),足見其主張
尚非毫無根據。衡以不動產使用者與擁有者未必相同,僅僅以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物、系爭C地上物現場狀況,亦無從逕推論認定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之歸屬,
參酌卷內事證亦尚無法證明被告具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物、系爭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
⒊
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具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物、系爭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對被告訴請拆除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物、系爭C地上物,
難認有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據:
⒈被告丁○○、丙○○、子○○○均否認被告子○○○具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參酌卷內事證,參酌卷內事證亦尚無法證明子○○○具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對被告黃楊梅子訴請拆除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難認有據。
⒉除被告子○○○外,被告丙○○等人共有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開所認。至被告丙○○等人主張其等以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
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之買賣、使用借貸、合建、互易等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以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占有人自不得再執債之關係主張有使用不動產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8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照)。亦即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否業經執行法院點交,亦於買賣之成立無礙,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不得依法請求遷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號、83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
按民法第759條規定所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參諸民法第757條之規定,當指我國民法所明文承認之不動產所有權、不動產地上權、不動產永佃權、不動產地役權、不動產抵押權者而言,而不及於其他法無明文之權利。而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人,其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最高法院67年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丁○○、丙○○主張被告丙○○等人基於「前手間之債權契約關係」及「占有連鎖」關係,被告丙○○等人之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
云云。經查,其等所謂「前手間之債權契約關係」亦即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7頁)。惟縱認黃媽卑於59年間向系爭土地共有人陳簡勉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出賣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土地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嗣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含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且黃媽卑於78年間死亡後,由被告丁○○等人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原告係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拍賣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409至413頁),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
相對人或繼受人,是依上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甚明。是縱被告丙○○等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係繼受黃媽卑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被告丙○○等人仍不得執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對原告主張被告丙○○等人之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又縱使拍賣公告載有「不點交」、「第三人即占用人丙○○、丁○○具狀表示其等在本件土地上興建未辨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至今已數十年,有第三人丙○○、丁○○109年9月15日民事聲請狀及所附判決、和解筆錄等影本在卷可參」等語,亦不過敘明
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並單純將第三人即被告丙○○、丁○○陳述情事予以記載而已,並非謂買受人(即本件原告)於取得所有權不得依法請求遷讓,亦非證明第三人陳述內容必然屬實。再者原告既未接觸另案事證且法律見解或有不同,對被告丙○○、丁○○所述情事有所存疑亦屬合理,自難謂原告「明知」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確實存在且合法有效,以及被告丙○○等人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占有連鎖占有系爭土地等節。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主張被告丙○○等人基於「前手間之債權契約關係」及「占有連鎖」關係,被告丙○○等人之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尚難憑採。 ⑷至被告丙○○、丁○○抗辯本件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對抗原告拆屋還地請求云云。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
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
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規定甚明。惟原告係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相對人或繼受人,是依上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業如前述。兩造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丙○○、丁○○該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⑸至被告丙○○、丁○○抗辯本件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l項、民法第426條之l規定對抗原告拆屋還地請求云云。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
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定有明文。惟原告係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相對人或繼受人,是依上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業如前述。又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並非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性質亦不相同,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l項規定。再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非租賃關係,自非屬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性質亦不相同,亦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l規定,被告丙○○、丁○○該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⑹至被告丙○○、丁○○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拆屋還地,顯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惟原告係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相對人或繼受人,是依上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業如前述。參酌拍賣公告等卷內事證,亦難認原告「明知」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確實存在且合法有效,以及被告丙○○等人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占有連鎖占有系爭土地,是本件自難認原告有何惡意,而原告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尚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告丙○○等人之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丙○○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除被告子○○○外之被告丙○○等人,拆除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丙○○、乙○○○、辛○○、庚○○、戊○○、壬○○、甲○○、己○○應拆除如附圖之D區域(新北市○○區○○街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水泥建物,面積83.96㎡)及E區域(圍牆,面積9.04㎡),並將上開區域占用之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