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藝匠家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敬文
宋忠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藝匠家國際有限公司、宋忠英、陳敬文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指標利率約定(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215%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利息,
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部分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藝匠家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7日邀同被告宋忠英、陳敬文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立借據乙紙,借款
期間自109年8月27日起至114年8月27日止。借款本息攤還方式為自109年8月27日起至110年8月27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4年8月27日止再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計息方式自109年8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
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8月27日止改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利息,
嗣後隨前開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2.22%),如逾期(或視為到期),其逾期部分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等僅攤還部分本息,尚積欠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8月2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迭經原告催討無果。而依
兩造間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點約定,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得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借款攤還
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藝匠家公司、宋忠英、陳敬文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件、連帶保證書1件、授信約定書3件、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1件等件影本為證,
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為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