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5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爍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陳婉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爍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爍暉公司)前邀同被告高健哲、陳婉苓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並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借款
期間及利息,被告爍暉公司應
按期償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各該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且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約定利率加付
遲延利息外,並須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各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各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
惟被告爍暉公司各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日期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屢經催討,均未獲還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爍暉公司仍積欠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28萬1,77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高健哲、陳婉苓為
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8萬1,77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貸款帳務電腦查詢資料、指標利率變動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爍暉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而被告高健哲、陳婉苓為連帶保證人,
揆諸前揭法條及
裁判意旨,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宇銘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附表一:
| | | | |
| | | 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週年利率1.4%)加計週年利率0.9%浮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依原告之公告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53%機動計息。 | |
| | | 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週年利率1.4%)加計週年利率1.4%浮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依原告之公告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53%機動計息 | |
附表二:
| | | | |
| | | | |
| | 自民國111 年5月15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10日止 | | 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1 年7月11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10日止 | | |
| | | | |
| | 自民國111 年5月15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10日止 | | 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1 年7月11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10日止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