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67號
原 告 魏桂蘭
被 告①洪村井
②陳文
上 一 人
被 告③范奉琦
④陳韋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承勳
被 告⑤陳彥宏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⑥陳祐寧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 一 人
被 告⑦陳柏瑞
法定代理人 陳韋辰(即被告④)
黃敏慈
被告④至⑦共同
被 告⑧陳震雨
被 告⑨陳羿文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志偉(即被告④至⑦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詩惠
利害關係人 華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傳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先位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35.3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准予
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
起訴狀附圖所示A區土地(面積250.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家等8人按起訴狀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
公同共有;起訴狀附圖所示B區土地(面積174.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村井單獨取得;起訴狀附圖所示C區部分(面積10.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⒉
備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等語,有原告之起訴狀
可佐(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司調字第271號卷第10、1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撤回前開先位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120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
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
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
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
乃屬於法定
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臺聲字第1476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震雨及陳羿文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本件起訴後之111年11月21日、被告陳祐寧及陳柏瑞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本件起訴後之111年11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分別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陳志偉(被告陳震雨、陳羿文部分)、被告陳彥宏(被告陳祐寧部分)、陳韋辰(被告陳柏瑞部分);另被告陳文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5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華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鴻公司)
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信託契約書、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3、177至179頁),而前開受移轉登記之受託人即被告陳彥宏、陳韋辰本即具有本件被告之身分,另陳志偉部分,亦係本件被告陳震雨、陳羿文之法定代理人,且為被告陳韋辰、陳彥宏、陳祐寧、陳柏瑞等4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則被告陳彥宏、陳韋辰及陳志偉等3人早已知悉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再華鴻公司於受移轉登記後亦已知悉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並向本院具狀陳報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方案等情,有其民事呈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是前開受讓本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等人於知悉本件訴訟繫屬時,均未代被告陳祐寧、陳柏瑞、陳震雨、陳羿文、陳文勳等人承當訴訟,則依上說明,被告陳祐寧、陳柏瑞、陳震雨、陳羿文、陳文勳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仍應以其等為被告。
三、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法
協議分割,又考量系爭土地目前現況為空地,其上並無任何建築物,全部共有人之人數合計為10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亦均不相當,系爭土地僅一面面臨馬路,若按共有人各自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除各共有人之意見不易統合之外,亦勢將造成土地切分過於零碎,導致日後土地利用更加困難,無法促進土地利用效益,亦將損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進而害及兩造權益,故原告認以變價分割方式,能促進系爭土地經濟利用,且共有人得於變價分割程序中參與
拍賣或行使優先承買權,至無意願購買之其餘共有人,亦可透過拍賣程序之公開市場機制,並符合兩造間之公平性。為此,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洪村井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
略以:系爭土地為長方形,臨路面為長方形,而本件共有人眾多,若按應有部分臨路分割土地,將使各共有人土地成長方形,不利於土地融通與利用,為增進經濟效益,不同意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僅同意變價分割土地等語。
㈡被告陳文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不同意與被告陳韋辰等6人分在一起,請求變價分割。且於信託登記予華鴻公司後,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范奉琦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不同意分割,不曉得分割內容,亦不知悉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語置辯。
㈣被告陳韋辰、陳彥宏、陳祐寧、陳柏瑞、陳震雨、陳羿文等6人(下稱被告陳韋辰等6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被告陳韋辰等6人為親戚關係,對系爭土地開發有高度共識,請求分割後仍維持共有,另被告陳韋辰等6人前與被告陳文勳、范奉琦聯繫,其二人亦希望能共同分割在一起維持共有關係,以增加分割後之土地面積,方便日後申請建築使用。是被告陳韋辰等6人及被告陳文勳、范奉琦之分割方案為如被告陳韋辰等6人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所示附圖,分割後應有部分如民事答辯㈠狀所示附表一,被告陳韋辰等6人及被告陳文勳、范奉琦一同分配A區(250.31平方公尺)、被告洪村井分配B區(174.13平方公尺)、原告分配C區(10.8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臨路面寬9.5公尺,被告陳韋辰等6人主張之
上開分割方式,雖致原告與被告洪村井夫妻分得部分形成袋地,惟
渠等亦
持有相鄰之同段455地號土地,可與所分配之系爭土地一併開發,故實際上並無袋地問題。若
鈞院認被告陳韋辰等6人主張之分割方式,損害原告與被告洪村井利益,被告陳韋辰等6人亦願依鑑價結果為補償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㈠
經查,兩造於本件起訴時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被告陳震雨及陳羿文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本件起訴後之111年11月21日、被告陳祐寧及陳柏瑞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本件起訴後之111年11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志偉(被告陳震雨、陳羿文部分)、被告陳彥宏(被告陳祐寧部分)、陳韋辰(被告陳柏瑞部分);另被告陳文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5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華鴻公司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信託契約書、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271號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169至173、177至17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則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原告於起訴後,兩造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仍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足認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規定,就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即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
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尚不得僅因共有人人數眾多,或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高,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之土地,即逕將共有土地為變價分割,而不顧原
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或於生活上對共有物有密切依存關係之共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94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另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得變賣共有物而分配價金之情形,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將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之使用時,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㈣被告陳韋辰等6人雖請求原物分割,並以民事答辯㈠狀附圖、附表一為憑,然其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尚
難認有原物分割之真意。又被告陳韋辰等6人雖稱被告陳文勳同意與其等分割在一起,然被告陳文勳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要跟被告陳韋辰等6人分在一起,我不要土地我要變價分割。」等語,有本院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陳文勳已明確表示同意變價分割,並無與被告陳韋辰等6人原物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意,況本院亦於112年3月21日審理時
諭知:「...今日被告陳韋辰等人仍主張陳文勳改變說法同意跟你們分在一起,請提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而被告陳韋辰等6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被告陳文勳變更改採原物分割方案之證明,復未舉證被告范奉琦同意與被告陳韋辰等6人之分割方案,故被告陳韋辰等6人上開辯稱,自無從採取該方案而創立新的共有關係。
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雖有435.32平方公尺、共有人共計10人,若採原物分割方式,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結果,恐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用,使系爭土地因原物分割後土地價值明顯下降,又無
法令所有人為適當之利用,實減損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價值而不利益各共有人,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且若將系爭土地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共有人間
彼此有金錢補償之問題,況被告陳韋辰等6人雖請求原物分割,然經本院多次審理之後,並未到庭,致本院無從依其所提方案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亦無從就系爭土地進行估價鑑定,而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是系爭土地顯無從採取原物分配之方案。再衡以採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得確保系爭土地之價值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故本院認如將系爭土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
不動產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不動產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亦可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不動產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不動產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則其可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
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
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不動產。如此不僅使系爭不動產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機會。則在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機會係為均等之情況下,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是以,本院認將系爭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
依職權酌定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
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是本件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