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3074號
原 告 林慧珊
蔡宛珊律師
被 告 益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孔令儀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之
法律關係,係基於益欣森陽預售房屋
買賣契約書及益欣森陽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生之減少價金爭議,而依益欣森陽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6條、益欣森陽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4條均規定:如因
本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約房地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查益欣森陽預售房地係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可認本件
兩造已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
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