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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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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0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82號
原      告  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 
原      告  勤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 
被      告  合康喜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宏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111年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111年物業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物業契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萬2000元等語。而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及系爭物業契約第16條均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事項,如經涉訟,雙方合法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27、47頁),本件請求屬因契約所生爭執,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是以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