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86號
原 告 李宥均
複 代理人 黃靖雯律師
被 告 吳柏亨(原名:吳建誌)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8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7,7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140,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407,7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8,8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112年11月13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第313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未變更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土城補天宮(下稱補天宮)信徒,補天宮於109年10月5日舉行進香回鑾儀式(下稱
系爭儀式),同日晚間8時許,被告明知燃放煙火、爆竹等有使現場之人燒燙傷之危險,點燃前應檢查附近環境内是否有易燃、易爆物,並應驅散周圍人群,卻疏未注意補天宮大門口遭人堆放一箱環保鞭炮,亦未將周圍人群驅散至安全距離,逕自點燃懸掛於補天宮門口之煙火瀑布,致煙火瀑布之火花點燃遭堆放於補天宮大門前之一箱環保鞭炮,
適逢原告於補天宮大門口旁觀系爭儀式,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而遭鞭炮炸傷(下稱系爭事故),四肢、背部、臉部、頸部受有嚴重二度及三度燒燙傷,燒燙傷計佔體表面積約32%,合併增生性疤痕、左手大拇指及左手小拇指及右手小拇指手指功能障礙(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燃放煙火、炮竹之行為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
㈡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鈞院111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檢察官與被告均不服,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嗣經高院以
111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共537,010元(如附表一所示):
⑴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85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原告於109年10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至112年3月14日系爭決定書作成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已達530,007元。
⑵另核對整理醫療費用收據後,系爭決定書附表編號57號111年2月24日支出147元應為誤植。此外,原告尚有提供審議委員會109年11月12日、110年2月10日、111年5月18日、111年7月29日、111年8月11日分別支出2,800元、130元、45元、100元、80元,共計3,155元之醫療費用單據,
惟未經計入核算金額,故應再計入。另原告110年1月6日支出220元、110年1月11日支出200元,及110年2月8日支出620元,共計1,040元,此4筆醫療費用支出,因當時未提供予審議委員會,故並
未被加入計算,亦應計入。又原告於112年7月25日
復於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進行疤痕放鬆手術,醫療費用支出2,955元,故原告於109年10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
迄今共已支出手術、住院、換藥、復健等醫療費用共計537,010元(計算式:530,007-147+3,155+1,040+2,955=537,010元)。
⒉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共116,354元(如附表二所示):
⑴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照料傷口及補充營養促使傷口癒合有使用或服用如手套、紗布、棉花棒、綜合維他命、亞培基速得、軟膏等物品。
⑵次查,燒傷後之皮膚會產生肥厚疤痕以及攣縮現象,嚴重影響外觀及肢體功能。而若能於早期由外在持續均勻施壓於成熟的疤痕上,可以減輕組織腫脹,膠原蛋白之生長與排列會比較正常,疤痕會變得比較平、薄及柔軟、顏色變淺、疤痕痛楚及搔癢感也會減輕,關節活動能力也會增加,故燒燙傷病患需要穿戴彈性壓力衣,以避免皮膚產生肥厚疤痕及攣縮。
⑶故手套、紗布、棉花棒、綜合維他命、亞培基速得、軟膏、彈性壓力衣等均屬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等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必要費用,共56,354元。
⑷原告尚有每日使用潤滑乳液以減緩發癢、龜裂等症狀,潤滑乳液每條價格為2,400元,原告1個月即須使用1條,自110年9月14日起訴迄今已過約25個月,原告亦於112年10月14日仍持續購買潤滑乳液,原告於起訴後迄今購買潤滑乳液所增加之花費共約為60,000元,故原告請求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共計116,354元(計算式:56,354+60,000=116,354元)。
⒊交通費用24,480元(如附表三所示):
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迄今,因受傷行動不便,回診、換藥、復健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已支出交通費用24,480元。
⒋看護費用155,000元(如附表四所示):
⑴原告於住院
期間均需人照護,於109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00日間聘僱照顧服務員,共支出23,000元,有收據為憑。
⑵復參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兩個月,因係由家人照顧,如每日以2,200元計算,受有相當看護之損害132,000元,則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及相當於看護費用共計為155,00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160,600元(如附表五所示):
如附表五所示,原告共計有146天不能工作,皆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又原告月薪33,000元,故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為160,600元(計算式:月薪33,000元×146/30=160,600元)。
⒍勞動力減損3,051,716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勞動力減損程度為45%,此有系爭決定書
可稽。則自原告於109年10月5日受傷後至勞動基準法所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止,其勞動年數約為26.42年,以原告薪資每月33,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51,716元【計算式:178,200×16.00000000+(178,20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3,051,715.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2/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勞動力減損為3,051,716元。
原告因爆竹造成全身體表面積32%之二至三度
灼傷,顏面、手部、背部、腳部表層必須接受多次清創、植皮等手術,且原告尚需經漫長復健方能回復功能,參馬偕醫院112年10月23日之函覆可知,原告受傷經手術治療出院後,須每日塗抹潤膚乳液5至6次防止發癢、龜裂症狀,每週仍須復健2至3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固已近39歲,然原告受有燒燙傷面積為體表面積32%,因疤痕增生而喪失排汗之面積為體表面積12%,燒燙傷疤痕分布於雙手手背、手肘雙腿、臉部等明顯位置,疤痕肥厚且範圍甚廣,原告需於公眾場合戴帽或口罩遮掩,以避免他人異樣眼光,內心經常抑鬱寡歡;而疤痕於夏季經常紅癢難耐,致原告必須待在冷氣空調之空間而足不出戶;另疤痕造成皮膚緊縮,手指、手肘無法正常彎曲,原告日常如廁、洗澡清潔、穿脫衣物、書寫、拿取稍有重量物品等,均需他人協助,遑論正常行動,是原告所受傷害,致身心受有莫大痛苦,且終將伴其一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195條規定,請求慰撫金800,000元。
⒏預為請求將來給付222,000元:
⑴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及馬偕醫院於112年7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載明「病人須繼續於門診追蹤及接受復健治療」,
暨112年10月23日回函亦言「受傷手術治療出院後,須每日塗抹潤膚乳液5至6次,每半年需做功能評估,須持續復健治療,頻率為每週2至3次」,審酌原告最近一次進行手術醫藥費用為2,955元,每半年仍需再做評估是否需接受手術,以未來5年估計,若每半年接受一次手術,尚須進行10次手術,以每次手術醫療費用約3,000元計之,約需30,000元。
⑵復參111年12月14日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掛號看診一次復健費用為150元,又每次看診後除當日即會復健外,可再做5次復健,每次繳交50元,故每次看診可復健共6次,需支出400元,未來5年依照醫囑每週復健3次,每月約12次復健,花費800元,未來5年共需花費48,000元(計算式:800×12×5=48,000元)。
⑶另潤滑乳液價格每條為2,400元,依上開馬偕醫院回函,每日需塗抹5至6次,則每月即至少須用1條,未來5年至少須用60條潤滑乳液共約需144,000元(計算式:2,400×5×12=144,000)。
⑷故原告請求預先給付222,000元(計算式:30,000+48,000+144,000=222,000元)。
⒐綜上,原告所請求項目為醫療費537,010元、醫療用品費116,354元、交通費24,480元、看護費15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0,600元、勞動能力減損3,051,716元、慰撫金800,000元、預先請求222,000元,共計5,067,160元,並於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4,818,888元範圍內酌定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另原告已收到犯罪被害補償金1,600,000元,但不
減縮聲明。
㈣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45%,自109年10月5日原告受傷後至勞動基準法所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止,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兩者應得併存請求: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因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所得已獲填補,即認原告於該期間內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且原告所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係按原告具體收入減少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並無包括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致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故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45%,自原告於109年10月5日受傷後至勞動基準法所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止,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兩者應得一併請求。
⒈查
兩造間刑事判決之案件事實,經鈞院111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及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審理確定,被告於燃放鞭炮時應及時驅趕現場觀看人員而被告未驅趕現場人員,致使原告遭鞭炮炸傷,係屬被告之過失,案件事實並
非如被告於112年7月27日庭訊時陳稱之情形。
⒉
退步言之,縱如被告
所稱,原告確有折返,撿拾手機、提款卡、存摺及現金,然原告遭鞭炮炸傷已發生在前,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之傷害結果已發生,縱原告復返火場對傷害結果之發生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復返火場係為避免原告之手機、提款卡、存摺及現金遭火燒毀,屬為避免原告之財產遭火燒毀之危險所為之行為,應屬出於緊急避難之行為,依民法第150條之規定,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該出於緊急避難之行為,既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即無所謂與有過失,故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自屬無稽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18,888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當天我有拉原告出來,但原告又跑去火裡面撿他的手機跟提款卡、存摺跟現金,我也幫他開路,跟老闆兒子一起送原告到附近燒燙傷醫院,原告堅持不要在該院,要去亞東醫院治療,因而延誤就醫,系爭傷害結果原告也要負一點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項目金額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就原告主張醫藥費537,010元同意。
⒉相關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就原告主張醫療用品部分,同意原來起訴狀請求的金額56,354元,至於原告後續追加請求的金額60,000元不同意。
⒊交通費用部分:就原告主張交通費24,480元同意。
⒋看護費用部分:就原告主張看護費155,000元同意。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對於原告每月薪資33,000元不爭執。
⑵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160,600元不同意。
⒍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對於原告每月薪資33,000元、勞動力減損45%不爭執。
⑵就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3,051,716元不同意。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就原告主張慰撫金金額800,000元不同意,認屬過高。
⒏預為請求將來給付部分:就原告主張預先請求222,000元不同意。
㈢原告自己也有過失,不能全部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5日參加補天宮系爭儀式,於同日晚間8時許,被告明知燃放煙火、爆竹等有使現場之人燒燙傷之危險,點燃前應檢查附近環境内是否有易燃、易爆物,並應驅散周圍人群,卻疏未注意補天宮大門口遭人堆放一箱環保鞭炮,亦未將周圍人群驅散至安全距離,逕自點燃懸掛於補天宮門口之煙火瀑布,致煙火瀑布之火花點燃遭堆放於補天宮大門前之一箱環保鞭炮,適逢原告於補天宮大門口旁觀系爭儀式,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勞動力減損45%
等情,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燒燙傷照片、新北檢審議委員會系爭決定書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7頁至第108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99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61頁、第265頁),並有被告於刑事案件
準備程序筆錄、新光醫院病歷資料、馬偕醫院病歷資料、新光醫院醫療查詢回復
記錄紙、審判筆錄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6號卷一第71頁至第77頁、第101頁至第414頁,卷二第5頁至第197頁、第213頁、第233頁至第241頁)。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重傷害之
犯行,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6號
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經上訴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刑事案件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
被告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111年度易字第46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6頁)。則被告於點燃懸掛於補天宮門口之煙火瀑布前,疏未檢查附近環境内是否有易燃、易爆物,疏未注意補天宮大門口遭人堆放一箱環保鞭炮,亦疏未驅散周圍人群至安全距離,即逕自點燃懸掛於補天宮門口之煙火瀑布之過失行為
,致原告受系爭傷害之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並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537,010元,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之收據、自費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頁至第253頁),經核醫療費用收據上
所載醫療項目俱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則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生醫療費用之支出,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37,010元,自應准許。
⒉相關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共116,354元,業據提出相關醫療用品之統一發票、訂貨單、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7頁至第84頁),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12之項目,金額共56,354元,被告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惟其中如附表二編號9之項目(見附民卷第82頁),與原告前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5之醫療費用300元(見本院卷第193頁),係同筆費用而重複請求,故應予剔除。
⑵另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3之潤滑乳液,於110年9月1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約25個月,每月需使用1條,每條2,400元,共60,000元之部分,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7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請求,惟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函詢馬偕醫院:「依目前的復原情形預估,李宥均需每日塗抹潤滑乳液之期間為何?」(見本院卷第273頁),嗣馬偕醫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7401號函覆(下稱系爭函文):「病人李君因全身32%面積灼傷於本院接受疤痕重建手術及治療。病人受傷部位因無法分泌與排汗,故『終生』均要每天塗抹乳液5至6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可知潤滑乳液係原告因燒燙傷部位無法分泌與排汗,而須終生每天塗抹潤滑乳液,以防止發癢、龜裂症狀之必要醫療用品,故原告所主張潤滑乳液25條,共60,000元部分,自屬有據。
⑶
是以,原告所主張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部分,於116,054元(計算式:56,354-300+60,000=116,054)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迄今,因受傷行動不便,回診、換藥、復健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已支出交通費用24,480元,被告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屬可採。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均需人照護,於109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00日間聘僱照顧服務員,共支出23,000元,而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因係由家人照顧,如每日以2,200元計算,受有相當看護之損害132,000元,則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及相當於看護費用共計為155,000元,業據提出有收據病患/家屬自行聘雇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89頁,本院卷第257頁),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55,000元,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後陸續有住院與醫囑出院後需專人照顧、在家休養等,共計有146天不能工作(詳如附表五)等節,
核與卷附新光醫院、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相符(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57頁至第261頁)。
⑵
原告復據提出薪資單佐證其月薪為33,000元(見本院卷第263頁),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109年度薪資所得為406,365元(見限閱卷),平均一個月約為33,8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原告所陳報之月薪33,000元相近,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⑶依此計算,原告請求如附表五編號1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計94,600元【計算式:33,000元/30日×(24日+62日)=94,600元】。
⑷至於附表五編號2至5部分,因原告亦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如後所述,本院認應以110年1月1日作為勞動力減損起算日,則原告請求附表五編號2至5之不能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損害請求期間重疊,就不能工作損失金額中的45%已為重複請求(勞動力減損之計算詳如後述),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附表五編號2至5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應計為36,300元【計算式:33,000元/30日×(1-45%)×(14日+14日+4日+16日+5日+7日)=36,300元】。
⑸是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於130,900元(計算式:94,600元+36,300元=130,9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再者,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無法定退休年齡者,則應依其職業酌定其勞動年齡。另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勞動力減損程度應為45%等語,查系爭決定書依馬偕醫院111年12月21日馬院醫外字第1110008191號函覆,認定原告系爭傷害程度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失能等級六級,復經比對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第六級為540日,是認定申請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45%等情,有馬偕醫院111年12月21日馬院醫外字第1110008191號函、系爭決定書存卷可稽(見新北檢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86號卷第149頁、第172頁至第179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則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45%,應可認定。
⑶又原告已請求109年10月5日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所謂不能工作損失,
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則自110年1月1日起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36年3月6日止,尚有
26.17年,又原告月薪33,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33,036元【計算式:178,200×16.00000000+(178,20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3,033,036.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4/365=0.00000000)】。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3,033,036元範圍內,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受傷部位因無法分泌與排汗,終生均要每天塗抹潤滑乳液5至6次,需持續每半年接受疤痕評估,決定是否要再接受疤痕整復手術或類固醇治療,此有馬偕醫院系爭函文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77頁),不僅原告皮膚受燒燙傷部分,分泌與排汗功能係永久性損害,外觀上亦遺留大面積疤痕,對於原告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
衡酌原告
自承擔任倉儲工作、月收入33,000元,被告自承國中結業、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
不動產,有機車,有負債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第294頁至第29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⒏預為請求將來給付部分:
⑴原告主張①就未來所需之手術醫療費用,以原告最近一次進行手術醫藥費用為2,955元,每半年仍需再做評估是否需接受手術,以未來5年估計,若每半年接受一次手術,尚須進行10次手術,以每次手術醫療費用約3,000元計之,約需30,000元。②就未來所需之復健費用,掛號看診一次復健費用為150元,又每次看診後除當日即會復健外,可再做5次復健,每次繳交50元,故每次看診可復健共6次,需支出400元,未來5年依照醫囑每週復健3次,每月約12次復健,花費800元,未來5年共需花費48,000元(計算式:800×12×5=48,000元)。③就未來所需之潤滑乳液費用,每條為2,400元,每日需塗抹5至6次,則每月即至少須用1條,未來5年至少須用60條潤滑乳液共約需144,000元(計算式:2,400×5×12=144,000元)。故原告請求將來給付222,000元(計算式:30,000+48,000+144,000=22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潤滑乳液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頁、第265頁至第267頁)。
⑵依馬偕醫院112年11月27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7401號函所載,原告終生均要每半年接受疤痕評估,決定是否要再接受疤痕整復手術或類固醇治療(見本院卷第277頁),即無法確定每半年即要接受手術1次,惟
觀諸原告109年10月5日受傷迄112年8月4日止之住院紀錄,原告自109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1年期間手術1次,自110年11月至111年7月,9個月期間手術2次,111年7月至000年0月間,約1年期間手術1次,即原告並非固定半年即手術1次,故認原告預先請求5年內的手術次數,宜以8次計算,再以原告最近一次112年7月24日進行手術醫藥費用2,955元(見本院卷第266頁)計算,合計23,640元(計算式:2,955×8=23,640)。
⑶又依馬偕醫院112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原告須於門診追蹤及接受復健治療(見本院卷第265頁),又依馬偕醫院112年10月23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6597號函所載,原告復健治療頻率為每週2至3次(見本院卷第129頁),則平均每週復健2.5次。而掛號看診一次復健費用為150元(見本院卷第252頁),除看診當日復健外,另可再做5次復健,每次繳交50元,故每次看診+復健6次共需支出400元(計算式:150+50×5=400)。則原告未來5年復健費用,共計需花費43,600元(計算式:52×2.5/6×5≒109,109×400=43,600元)。
⑷依馬偕醫院112年11月27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7401號函所載,原告終生均要每天塗抹潤滑乳液5至6次(見本院卷第277頁),而每月使用1條乳液2,400元(見本院卷第267頁),則原告請求未來5年所需乳液費用144,000元(計算式:2,400×12×5=144,000元),亦有理由。
⑸綜上,原告請求將來給付211,240元(計算式:23,640+43,600+144,000=211,240),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⒐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應為5,007,720元(計算式:537,010+116,054+24,480+155,000+130,900+3,033,036+800,000+211,240=5,007,720)。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
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點燃懸掛於補天宮門口之煙火瀑布之行為,具有過失,已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原告返回撿回其財物,亦具有過失云云,惟從補天公109年10月5日20時29分49秒、51秒、53秒之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觀之,原告自109年10月5日20時29分49秒至53秒止,煙火瀑布點燃時起,即從補天宮門外靠近煙火旁,往內即補天宮門口方向移動,顯見原告有避免遭煙火波及之意識及舉動,隨後監視器畫面於109年10月5日20時29分53秒拍到原告往門口方向移動後,同秒即發生故障(見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69卷第93頁至第95頁),並無拍攝到原告於遭燒燙傷後,再進入火場撿取自身財物之行為;且原告於燒燙傷後,受傷結果即已形成,若原告果真有撿取物品之行為,亦
難認該撿取物品之行為有加重傷害之結果,或延誤就醫致傷害結果加劇。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故被告
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並無可採。
㈤原告已獲犯罪被害補償部分:
⒈再按112年1月7日修正,112年2月8日公布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註:修正公布後,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為「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原第4條第1項改列於第50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原第12條第1項則刪除(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規定,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又按112年1月7日修正、112年2月8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而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第2點「本次修法刪除原第12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考量公平性、規定一致性及已成立之債權效力等,針對依舊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國家依舊法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有求償權,爰增訂本條。」可知於112年7月1日前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或請求補償之人後,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有求償權。且該求償權既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請求補償之人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故被害人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部分,乃屬當然。 ⒉原告已於112年6月26日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160萬元,此有系爭決定書、新北檢112年10月26日新北檢貞忠果112求償29字第033349號函在卷可考,並經原告113年1月3日具狀陳明(本院卷第87頁、第135頁、第287頁),依前揭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160萬元,是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407,720元(計算式:5,007,720元-1,600,000元=3,407,720元)。 ㈥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112年11月13日民事準備狀繕本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1月13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15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07,720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表一:醫療費用
附表二:相關醫療用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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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9月14日至 000年00月00日間,約25個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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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交通費用
附表四:看護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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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年10月19日15時至109年10月25日15時看護 | |
| 109年10月25日15時至109年10月29日13時看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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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不能工作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