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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0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呂哲嘉 
被      告  運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基 

被      告  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4.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邀被告李國基及陳麗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並於110年1月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借款期間變更為108年11月29日起至民國114年11月29日止,本金展延方式自110年1月至110年12月給予寬限期1年(即第一次還本期日為111年1月),前開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利息計付方式依「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41%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另依第5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公司於111年10月28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目前滯欠原告本金00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 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採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