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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2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江聰龍 
被      告    惟耀通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正琪 

被      告    楊菱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貳佰零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21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惟耀通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惟耀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6日邀同被告黃正琪及楊菱雅簽立保證書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惟耀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權,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惟耀公司自109年1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合計35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詎被告惟耀公司前開借款雖未逾約定到期日,但該公司僅攤還本金1,934,798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1,565,20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被告等所簽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向被告惟耀公司要求清償積欠之款項,而未獲付款,被告黃正琪、楊菱雅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等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65,2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