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2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菱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貳佰零貳元,及如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21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惟耀通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惟耀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6日邀同被告黃正琪及楊菱雅簽立保證書為連帶
保證人,約定就被告惟耀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
債權,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被告惟耀公司自109年1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合計35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
迄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
詎被告惟耀公司前開借款雖未逾約定到期日,但該公司僅攤還本金1,934,798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1,565,20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被告等所簽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向被告惟耀公司要求清償積欠之款項,而未獲付款,被告黃正琪、楊菱雅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等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準此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65,2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