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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盧秋芬



上訴
即  原  告  盧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為憑。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