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36號
原 告 吳雪珍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吳世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仟溢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仟溢公司)、京讚營造有限公司,因為投標案件押標金,需要資金周轉,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起至109年3月間經常向原告周轉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1%,每筆借款的借款
期間為3個月至7個月不等,均為不超過一年的短期借貸。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金額後,原告便將借款金額匯款給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後,隔幾天就會抽空將其簽發的還款支票交付給原告。支票
發票日即為該筆借款的約定清償日,支票票面金額為借款本金加利息。
兩造借款還款的往來,詳如原告民事
起訴狀之附件1所示。被告有借有還,往來次數密集,原告於事後才發現被告就其中一筆108年5月23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的借款漏未簽發還款支票給原告,經原告多方催討,並於111年5月23日寄發
存證信函(原證2),被告均拒不返還該筆借款本金(原證3),經原告申請調解,被告也拒絕出面(原證4)。為此,
爰依兩造間
系爭108年5月23日200萬元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對於被告於108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於同日以匯款方式交付該借款與被告,以及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1編號1至26之借款日期、借款金額、還款日期、還款金額與原告所提原證5之郵局存摺、原證6之彰化銀行匯款單、原證7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相符合,被告不爭執。
㈡系爭108年5月23日之200萬元借款,
乃因當時被告支票不夠,又需錢周轉,經協商,被告承諾儘速以現金分期還款,並再多補貼利息,原告始同意借款,故被告
嗣後於108年6月21日、108年6月27日、108年7月1日、108年7月10日、108年8月7日,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仟溢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之帳戶分別提領現金55萬元、80萬元、30萬元、25萬元、10萬元,共計200萬元交付原告償還本金,再於108年9月12日領現金15萬元交付原告用以補貼利息,故被告業已清償完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且如果被告沒有還給原告,原告為何之後還繼續借錢給被告直到109年3月。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111頁)
㈠被告於108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於同日以匯款方式交付該借款與被告。
㈡被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109年3月23日止共向原告借款26筆,借款日期、借款金額、還款日期、還款金額詳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1(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即本判決附件)。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兩造歷來每筆借款約定之借款期間均為3至7個月不等之不超過1年之短期借貸
一節,被告則稱:系爭108年5月23日之借款200萬元有約定應在4-5個月內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可證系爭108年5月23日之借款於111年12月13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收狀戳)業已屆兩造約定之清償期,首
堪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108年5月23日之系爭借款,其已於108年6月21日、108年6月27日、108年7月1日、108年7月10日、108年8月7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仟溢公司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付原告共計200萬元之現金為清償,以及於108年9月12日領現金15萬元交付原告支付利息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
上開所辯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仟溢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
惟該存摺影本至多僅能證明該帳戶於上開
期日有提領現金,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該提領之現金交付給原告,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已清償系爭200萬元借款與原告,且單憑原告其後有繼續借款與被告一節,並無從推認系爭借款業已清償,是被告所為清償之抗辯,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
即無可採。原告依兩造間系爭108年5月23日200萬元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108年5月23日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
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