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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冠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廷愷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壹達諾汽車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1,124,748元及利息,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是本件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次查,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設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7樓,有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所附證物5之110馬基隊油車維修案保固協議書之第3條固約定本契約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然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國防部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馬公基地勤務隊(下稱馬基隊)之110油罐車維修業務,被告已完成上開承攬工作,請求被告依承攬關係,給付承攬報酬,而上開保固協議書係針對兩造間上開承攬工作完成後,另就保固事項所為約定,並非針對系爭承攬工作所為約定,本件自無從適用該保固協議書。故本件被告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大安區,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