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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      告  新都欣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零壹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合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新都欣興業有限公司(下逕稱新都欣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3日,邀同被告李慧慧(下逕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與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4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計息。又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另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系爭借款自貸放後,新都欣公司僅按約定繳款至111年11月3日,其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迭經屢催,並未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款約定,將其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56萬6,001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李慧慧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第45頁),核無不合。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前揭主張。是本院經調查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因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6,001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