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天碁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施宛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8,862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告天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碁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日邀同被告蕭瑋辰、施宛廷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3,000萬元限額内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被告天碁公司於109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計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9月22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利率依原告公告一年期定儲利率,加年利率2.11%(借款日年利率為2.95%)按月計付,及逾期6個月以内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10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3,038,8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催討後
迄未清償,按被告簽立約定書第5條及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即已喪失其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繳款明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現戶部分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至46、63至65頁,本院卷㈡第25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
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上述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