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邱月琴
訴 訟代理 人  高秀秀
被        告  天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瑋辰

被        告  施宛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8,862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主文所示。主張略以
  被告天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碁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日邀同被告蕭瑋辰、施宛廷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3,000萬元限額内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天碁公司於109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計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9月22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利率依原告公告一年期定儲利率,加年利率2.11%(借款日年利率為2.95%)按月計付,及逾期6個月以内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10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3,038,8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催討後未清償,按被告簽立約定書第5條及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即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繳款明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現戶部分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至46、63至65頁,本院卷㈡第25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上述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