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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高秀秀 
被      告  天碁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瑋辰(原告蕭丞富、蕭國基)

被      告  施宛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天碁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碁公司)、蕭瑋辰、施宛廷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173,938元整,及自民國(以下同)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内者,另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於本院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天碁公司、蕭瑋辰、施宛廷應連帶給付原告1,173,938元整,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天碁公司、蕭瑋辰、施宛廷(以下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天碁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與原告簽訂約定書,被告蕭瑋辰、施宛廷則於同日簽署保證書,為被告天碁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天碁公司於同月2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80萬元,共計200萬元,並簽訂借據2份,約定自109年6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按央行專案融資利率加年利率0.9%(借款日為年利率1%)按月計付;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行公告之1年期定儲存加年利率1.26%(借款日為年利率2.1%)按月計付,逾期6個月以内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10年9月2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討後告仍未清償,共積欠本金1,173,9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資作業規定,於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9日請核撥之案件,向中央銀行融通期限由110年3月27日延展至同年12月31日,故上開借款自109年6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依按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利率0.9%計算。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3,938元整,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4頁)為佐。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採信。被告天碁公司既與原告簽定借據、約定書,並由被告蕭瑋辰、施宛廷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天碁公司自110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返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餘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計算標準
(年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
 1.
117,389元
110年9月30日
①109年9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為1%
②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為2.1%
110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止
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056,549元
110年9月30日
①109年9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為1%
②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為2.1%
110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止
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173,9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