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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高秀秀 
被      告  天碁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瑋辰

被      告  施宛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所示之記載,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111年6月27日111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一、二「原判決原本、正本記載」欄所示之內容顯係誤載,更正為如附表一、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一:
編號
更正頁數及行數
原判決原本、正本記載
更正後內容
1.
第1頁第13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玖佰參拾捌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玖佰參拾捌元
2.
第1頁第18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附表二:
編號
餘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計算標準
(年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
 1.
117,389元
110年9
月30日
①110年9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為1%
②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為2.1%
110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
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056,549元
110年9
月30日
①110年9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為1%
②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為2.1%
110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
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173,9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