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毅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河松
主 文
被告陳河松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繳納鑑定費新臺幣375,000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毅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
聲請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毅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而有向該公會繳納鑑定費新臺幣(下同)375,000元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毅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該公會繳納鑑定費375,000元,
惟原告毅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預納,
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定被告陳河松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繳納鑑定費375,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