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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林靜華
訴 訟 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
被        告  陳永輝(受監護宣告人)

法 定 代理人  陳建宏
訴 訟 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被        告  東昇米糧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榮傑
上二人  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有關「被告東昇米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東昇米糧食品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