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林靜華
訴 訟 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
被        告  陳永輝(受監護宣告人)

法 定 代理人  陳建宏
訴 訟 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被        告  東昇米糧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榮傑
上二人  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記載內容欄,應更正如附表所
示之應更正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出   處
  原  記  載  內  容
  應  更  正  內  容
 1.
當事人欄即原判決第1頁第11至15行
被告東昇米糧食品有限公司(即原被告陳清吉、陳慶、陳阿象、陳炳鴻、陳阿陽、陳原銘、黃舜堂、陳添泉、陳火樹、吳碧雲、陳連福、陳阿裕、陳阿進、李素蘭、天生好米實業有限公司及曾彩虹之承當訴訟人)
被告東昇米糧食品有限公司(即原被告陳清吉、陳慶、陳阿象、陳炳鴻、陳阿陽、陳原銘、黃舜堂、「黃舜彬」陳添泉、陳火樹、吳碧雲、陳連福、陳阿裕、陳阿進、李素蘭、天生好米實業有限公司及曾彩虹之承當訴訟人)
 2.
事實及理由欄即原判決第2頁第16至18行
本件原起訴之被告陳阿象、陳阿陽、黃舜堂、黃舜彬、「陳永輝」、陳添泉、吳碧雲
㈡本件原起訴之被告陳阿象、陳阿陽、「陳原銘」、黃舜堂、黃舜彬、陳添泉、吳碧雲
 3.
事實及理由欄即原判決第2頁第29行至第3頁第1行
准由東昇米糧公司、陳榮傑為前開被告(即陳清吉、陳慶、陳阿象、陳炳鴻、陳阿陽、陳原銘、黃舜堂、陳添泉、陳火樹、吳碧雲、陳連福、陳阿裕、陳阿進、李素蘭、天生好米公司及曾彩虹)之承當訴訟人
爰准由東昇米糧公司、陳榮傑為前開被告(即陳清吉、陳慶、陳阿象、陳炳鴻、陳阿陽、陳原銘、黃舜堂、「黃舜彬」、陳添泉、陳火樹、吳碧雲、陳連福、陳阿裕、陳阿進、李素蘭、天生好米公司及曾彩虹)之承當訴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