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林靜華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被 告 東昇米糧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榮傑
上二人 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記載內容欄,應更正如附表所
示之應更正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 | |
| | 被告東昇米糧食品有限公司(即原被告陳清吉、陳慶、陳阿象、陳炳鴻、陳阿陽、陳原銘、黃舜堂、陳添泉、陳火樹、吳碧雲、陳連福、陳阿裕、陳阿進、李素蘭、天生好米實業有限公司及曾彩虹之承當訴訟人) | 被告東昇米糧食品有限公司(即原被告陳清吉、陳慶、陳阿象、陳炳鴻、陳阿陽、陳原銘、黃舜堂、「黃舜彬」陳添泉、陳火樹、吳碧雲、陳連福、陳阿裕、陳阿進、李素蘭、天生好米實業有限公司及曾彩虹之承當訴訟人) |
| | ㈡本件原起訴之被告陳阿象、陳阿陽、黃舜堂、黃舜彬、「陳永輝」、陳添泉、吳碧雲 | ㈡本件原起訴之被告陳阿象、陳阿陽、「陳原銘」、黃舜堂、黃舜彬、陳添泉、吳碧雲 |
| | 爰准由東昇米糧公司、陳榮傑為前開被告(即陳清吉、陳慶、陳阿象、陳炳鴻、陳阿陽、陳原銘、黃舜堂、陳添泉、陳火樹、吳碧雲、陳連福、陳阿裕、陳阿進、李素蘭、天生好米公司及曾彩虹)之承當訴訟人 | 爰准由東昇米糧公司、陳榮傑為前開被告(即陳清吉、陳慶、陳阿象、陳炳鴻、陳阿陽、陳原銘、黃舜堂、「黃舜彬」、陳添泉、陳火樹、吳碧雲、陳連福、陳阿裕、陳阿進、李素蘭、天生好米公司及曾彩虹)之承當訴訟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