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被 告 毅營實業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陳麗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毅營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4,22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毅營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1,408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毅營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74,22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主張依電業法第56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
兩造間供電契約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694,403 元及
遲延利息,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併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94,403 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
嗣以民事準備書㈤
暨訴之追加狀變更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94,403 元,及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主張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79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2款規定(
上開請求權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併聲明:「被告毅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694,403 元,及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6、437至43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華龍,嗣變更為謝義隆,且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5頁)
可證,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110年12月19日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刑大)警員,檢查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0號1樓(下稱
系爭址)用電,發現電錶上封印鎖遭人為挖過回封及CT側紅色線(1S)遭人為鬆脫,致電錶計量失準,已構成違規用電行為,經會同被告陳智龍(下稱陳智龍)當場查看屬實並於「用電實地調查書」親自簽名,原告自得請求自110年12月19日往前回溯一年之電費損失。
㈡、先位主張:被告公司及陳智龍違規用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
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94,403元,及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主張:被告公司違規用電,爰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79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2款規定(上開請求權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694,403 元,及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94,403元,及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⑴、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694,403 元,及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公司於104年4月遷移至系爭址營業,營業項目為油漆物品,未設有工廠登記,營業時間配合政府行事曆,早上8點至下午5點,週休二日,而與原告簽訂用電契約者為被告公司,電錶安裝於建物之外,平時由原告負責維護,並有原告之封印鎖,被告無從開啟。
㈡、110年12月19日,原告未經通知被告而至系爭址稽查電錶時,電錶封印鎖外觀並無破壞或毀損,由原告人員以工具剪開封印鎖開啟電錶並告知電錶1S線路鬆脫,陳智龍當場表明並未動過電錶。嗣於同年月21日,原告未經通知被告而至系爭址逕自剪開同年月19日甫更換之封印鎖,經陳智龍發現後,原告人員始告知要更換電錶,在原告人員更換後,陳智龍要求原告人員確認線路是否穩固,其先稱:「不會啦!這不會掉」
詎料其輕輕一碰,1S線路隨即鬆脫,可見,1S線路連接並
非十分穩固,時間久了自行鬆脫並非不可能。被告否認有將封印鎖挖過回封並人為鬆脫CT側1S紅色線之行為,原告依法應負舉證之責,且原告
迄今並未證明何封印鎖及其位置、以何手法挖過回封,此應
可歸責於原告未於裝電錶時做封印鎖紀錄、稽查時又未記明封印鎖之編號及異狀。
㈢、原告雖主張除被告外,其他人並無將CT側1S紅色線鬆脫之動機及必要,但此僅係原告推論,況原告關於違規用電之檢舉密告,除原告員工及三親等以內人員外,均有檢舉密告獎金可得之利益,且系爭址之電錶裝設於門口外,
第三人皆可靠近接觸,附近之電錶下方之封印鎖亦有遭剪開或不翼而飛之狀況,自不能僅以系爭址電錶下方封印鎖不見而推論被告有違規用電之行為。
㈣、電業法、違規用電規則
縱有規定損害額計算,但非民法第184條可直接援用之損害額,原告迄今未證明其損害額。又在系爭址所裝設之機台經測量合計用電容量為55.13KW,實際平均每日度數總和僅115度,且作業流程係師傅將金屬件以噴槍上漆約一小時至一小時半,之後送進烤箱烘乾約半小時至一小時,烤好後拿出包裝,且不同料件溫度要求不同,烤箱溫度達到要求時,就不會持續加熱(否則會過熱),而電流在溫度到達後即會下降,並不會一直維持在加熱時的電流指數。原有2位師傅,但於109年1月其中一位師傅離職,師傅作業流程已如上述,因此烤箱不會同時都在運轉,平日上班每台烤箱約運轉2〜3次。另於同年5至8月Covidl9疫情三級,工商活動嚴重受到打擊,被告也受疫情影響,工作量減少,故同年9至12月員工放無薪價,用電量也會減少,且於同年5月13、17日遭逢大停電事故,原告於計算度數時仍用365天計算,亦不合理。
㈤、原告備位既有不同
請求權基礎,而各請求權基礎要件亦不同,所算出之
求償金額也必不相同,原告並未分別聲明,亦未說明何以各請求權基礎所算出之求償金額皆為4,171,490元,利息起算日皆為110年12月20日。又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合併舊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加以規範,且明示追償電費對象為「違規用電者」,與違規用電者係用戶或非用戶
無涉,僅係因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額,電業實難精確計算,亦難以精確計算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行為獲得之電量以估算其所得之利益,故經立法並授權電業
主管機關制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即違規用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向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無須舉證證明被竊得之確實電量,然追償之對象仍以「違規用電者」為限,但被告否認有違規用電,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縱原告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但原告何以得以自己之營業規章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計算用電容量來
拘束被告?何以√3*220*電流來計算用電設備容量?烤箱有銘牌標示均為26A,原告何以皆以31A計設備容量?且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五章第71條:「用電設備容量之計算,依設置之用電器具總入力千伏安為準,按本公司電價表、本規章第十一條及本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計算,器具容量無銘牌標示,或實際容量與標示容量相差懸殊者,按實測容量計算,實測容量計至伏安(VA)或瓦(W)為止。」可見以實際容量計算之前提,非必僅只於器具容量無銘牌標示,還包括實際容量與標示容量相差懸殊之情況。本件電線鬆脫,非必然為人為,但原告以高額民事求償兼以刑責相逼,使民眾承受極大壓力,實非為獨佔電力經營之國營企業所當為!再者,縱原告可依自己所訂定之規則向被告求償(假設語氣,被告否認),
惟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追償時間「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應為法院得裁量之空間,非必然追償1年之
期間。再
退步言之,縱認為電業法相關規定為法定賠償責任,然其數額亦超出原告實際損害額甚多,
顯有違約金之性質,本件應類推民法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依原告與用電戶間供電契約關係,原則係由原告依電錶度數對用電戶為電費之收取(如用電戶與實際用電人約定電費由實際用電人自行負擔時,由實際用電人繳納),例外於有違規用電行為存在時,肇於原約定計價方式失準,方另約定適用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以為計價方式,此屬約定(法定)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性質,非可推謂用電戶實際受有相當於以前述方式計算之用電利得,原告並未證明伊受有多少損害、被告受有多少利益,且亦不得直接援引電業法之規定做為求償金額。
㈥、原告迄未說明係依供電契約哪條為請求,何以得請求以違規用電規則、營業規章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計算之電費。縱認原告得依電業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範本請求,惟原告提出者為108年版本,應非被告締約時之契約。復依上開契約範本第14條,若有計費發生錯誤之情形,原告亦應按原計費標準
予以補收,
而非依電業法計算之標準。原告自陳自110年1月用電度數大幅下降,系統發出警示,故至被告公司稽查
云云,可見被告用電皆在原告監控之中,且原告可決定何時稽查被告。則早在110年初,原告即可發現計費可能有問題之事實,但卻遲至110年底才為本件稽查,以高估的度數、高估的時數、高估的日數、較高的電費再乘以1.6倍計算,來追償1年的價額,豈合理乎?本件追償期間109年12月20日至110年12月19日,實繳度數23,715度,以實際111年1至8月用電度數推估一年用電量約66,540度觀之,本件縱有漏計度數,109年用電度數約降至正常值之三分之一(此尚不考慮109年因疫情營業受影響),而原告亦推估被告因計量失準109年用電度數約降三分之一,但原告卻求償較正常值(66,540度)約10倍之度數(640,585度),顯不合理。原告若早點稽查,亦不會累積如此高的金額,故原告不預促被告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
與有過失,且原告應負70%之責任,請法院減輕被告之責任。
㈦、陳智龍為老實生意人,小本經營被告公司,遭原告稽查
本案,除民事高額求償外,亦同有刑事追訴,對於未有過訟爭之民眾來說,實夜夜難以成眠。若本案確有電費計量失準之情形,非被告造成,被告亦不知情,若原告有損失,被告也願洽談補足少計之電費,應屬較為妥適之辦法。但原告求償金額實高出實際用電量太多,即使被告有能力與原告和解,也無法免刑事詐欺得利罪(非告訴
乃論罪)。關於原告求償不合理、法制不完備
等情,社會上早有非議,立法院也有研析此問題,可見原告之求償確有爭議。
㈧、併聲明: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經查,陳智龍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而原告與被告公司訂有用電契約,由原告供電至被告公司設系爭址(電號:00000000)使用,嗣原告於110年12月19日至系爭址調查用電,並為用電實地調查書等情,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並有公司有變更登記表、用電實地調查書(見限
閱卷第3至4頁、本院卷一第19頁)可證,是上開事實,
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19日發現系爭址之電錶封印鎖遭挖過回封且1S線路遭鬆脫,致電錶計量有誤,被告為違規用電之行為,故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94,403 元,及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79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2款規定(上開請求權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694,403 元,及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公司、陳智龍為違規用電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及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公司為違規用電之行為,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79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2款規定(上開請求權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短繳電費,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以及被告
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且應
類推適用民法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公司、陳智龍為違規用電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拆除電錶上之封印鎖及鬆脫1S線路,致電錶計量失準而有違規用電之行為等語,既為被告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固於前開時間至系爭址稽查電錶,並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記載:「經會同用戶陳智龍先生檢查用電時發現,封印鎖遭人為挖過回封,檢查電錶發現CT側紅色線(1S)遭人為鬆脫,致使電錶失準,當場查看屬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然而:
⑴、該電錶之封印鎖遭人為挖過回封及CT側紅色線(1S)遭人為鬆脫,是否果為被告公司或陳智龍所為
一節,經本院
勘驗前開稽查時之現場錄影光碟,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61頁)可證,可知,現場電錶分為上下鐵箱,下方鐵箱外側並無封印鎖(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下方鐵箱內側鐵箱有封印鎖(下稱編號1封印鎖)並經原告人員以鉗子剪開後開啟並檢視該鐵箱內之電錶(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及上方鐵箱外側有封印鎖(下稱編號2封印鎖)並經原告人員以鉗子剪開後開啟檢視鐵箱內部,有CT共2組(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3頁)並經檢測結果CT黑線部分電流正常、CT紅線部分電流不正常即電流量未進到電錶(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2頁),且CT紅線1S線路有鬆脫而未遭螺絲鎖住(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7、251頁),並
參酌證人即現場稽查之原告員工賴敬翰到庭
具結證稱:CT的1S紅線有人為鬆脫,紅線裡面有一個銅導線外露,經檢測沒有迴路,之後把線打開有螺絲孔,表示先前有鎖,1S在洞口,但沒有鎖在裡面,螺絲有上鎖,但是否有鎖到底無法判斷,複測時有打開測試,螺絲孔不是我打開的;現場有剪開2個封印鎖,其中一個搖有聲音,另一個沒有聲音,應該是CT上的封印鎖搖有聲音,我當下沒有看編號,剪開時沒有看封印鎖編號,事後回來查發現缺少的封印鎖編號R0000000(下稱編號3封印鎖),事後看錄影檔該封印鎖在電錶箱內,現場有看到,但不知道就是那顆封印鎖,放在現場忘記回收;封印鎖剪斷是扣不回去,所以會有人將封印鎖倒扣的鋼絲挖開,之後再回封回去,我們認為封印鎖有遭挖過,回封就是將鋼絲再塞回去,至於是否有膠水等我們不清楚,那顆外觀沒有明顯挖過的痕跡,但搖有聲音;紅色線鬆脫對被告用電沒有影響,1S線是電錶計量;(問:稽查當時為何會說怎麼造成的也不清楚?不知道是什麼原因鬆開了等語〈提示本院卷一第243、245頁〉?)因為我們人不在現場是何人怎麼去鬆脫,我們不清楚,我們現場看到是鬆脫情況,至於鬆脫原因我們才會說不知道;(問:為何當時說現在很多挖過,但我們沒有看到什麼,我們不會寫等語?〈提示本院卷一第247頁〉)因為我們當時檢查外觀確實沒有看到挖過或刮痕,但是後來去搖有聲音才認定有挖過;當時說可能有挖過再回封,可能是比較保守的說法,我們檢查有問題才會提出;(問:所以是否有可能是沒有挖過?)不是,現在挖的手法確實很好,看起來像新的,但搖起來有聲音,所以我們才會說有挖過;我說可能挖過不會寫,是在我把封印鎖搖有聲音之前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8頁),以及陪同到場之員警當場扣押編號1、2封印鎖,且於原告人員檢視封印鎖時在場,惟依目視情形無法判斷有無封印鎖遭挖過回封之情形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6月20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114521264號函覆暨搜索扣押筆錄暨編號1、2封印鎖照片、111年10月17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114545547號函覆(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9頁、卷二第95頁)供參,是扣案之編號1或2封印鎖是否果遭人為挖過回封,僅由證人賴敬翰以手搖測試有聲音為判斷,但
觀諸編號1、2封印鎖外觀確實無從判斷是否果遭挖過回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舉證
以實其說,則縱使編號1或2封印鎖經搖有聲音,但既無法排除封印鎖本身原有品質有異狀或其他原因所致,甚至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將封印鎖挖過回封,自難逕認封印鎖遭被告挖過回封所致。而前開稽查時雖發現現場CT側1S紅色線路有鬆脫,但是否果係人為所致或其他原因,甚或該人為鬆脫是被告公司或陳智龍所為,原告亦未為其他積極之舉證,殊難逕以該電錶設置在被告公司所經營之系爭址屋外並供被告公司使用而認係被告所為。
⑵、又衡諸現場之電錶係裝設於系爭址屋外且位於道路旁,顯非在被告系爭址工廠屋內或外人無從接觸之位置,此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5、403頁)可證,足認該電錶並非僅原告人員或被告公司或陳志龍始得輕易地接觸。況被告公司縱因1S線路鬆脫而獲有節省電費之利益,但依原告稽查手冊第十章第四條第二款:「密告違規用電,如經查獲,於收取追償電費後,按實收追償電費計算密告獎金,並即通知密告人領取。如為分期繳納者,於每期追償電費收到後核發。」、原告追償電費處理要點第五點:「經人舉發而查獲之案件,就追償電費收入之淨額提撥百分之十為舉發人密告獎金。但每案最高金額以十萬元為限。」及稽查手冊第十章第五條第一款:「請領個人密告獎金時,應依給付金額扣繳百分之二十所得稅。」及上開要點第六點規定:「舉發人為本公司員工及三親等以內人員時,不提撥舉發人密告獎金。」(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是原告關於違規用電之檢舉密告,除其員工及三親等以內人員外,均有檢舉密告獎金可得之利益,自難以獲有節省電費利益者僅被告一人,即遽以推論僅被告有動機故意違規用電。
3、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陳智龍故意破壞封印鎖及將CT側1S紅色線路鬆脫而為違規用電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㈣、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公司為違規用電之行為,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79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2款規定(上開請求權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短電費,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且遭違規使用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電業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依據。是以電業依
前揭規定追償之費用,乃立法者為減輕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電費之追償,因舉證上之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又適用前揭電業法追償規定之前提要件,參酌電業管制機關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其第3條規定違規用電之行為
態樣,第6條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計算方式可知,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適用對象,應以用戶或非用戶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之違規用電行為時,始得依同規則第6條規定之計算方式追償其因違規用電行為所致短收之電費。反之,如用戶或非用戶並無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之違規用電行為時,自無從以同規則第6條規定計算方式為短收電費之追償依據,應回歸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六、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
2、承上所述,本件係經原告人員至現場將系爭址之電錶拆開後,始得見1S線路有鬆脫之情形,常人無法自電錶外觀即判斷有上開情事,則上開1S線路鬆脫之時間、原因為何,倘係人為所致,與被告公司有無關聯等情,俱屬不明,即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是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其所主張之違規用電行為,則其主張依同規則第6條及電業法第56條規定計算被告
不當得利數額,
自屬無據。
3、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用電契約,已如前述,被告公司因系爭址之電表失準而短繳電費,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使用電能,而受有相當於該部分電費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短繳電費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被告公司自104年7月(收據年月,下同)起至111年5月用電資料,此有原告提出之用電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3頁)可證,可見,被告公司自104年7月起至108年11月間,每期應繳總金額約4萬元至9萬元不等,但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1月(本件原告稽查時間110年12月19日)止,每期應繳總金額約4千元至1萬9千元不等,而111年3、5月之應繳總金額則約3萬元至4萬元間,是系爭址之用電於110年12月19日經原告將上開1S線路鎖緊後已恢復正常電流計量,足認被告公司短繳電費之期間係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1月止、共計13期。再者,本院斟酌被告公司於109年1月至111年1月期間所使用之電能,固難以精確計量,惟其所受之用電利益,依照
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應可自其通常用電情形綜合判斷,以酌定其所受相當於電費之利益,並考量被告公司用電量多寡受其營業時間、營業額、當年度氣候等多項因素影響,以其先前兩年間平均電費認定其通常用電情形,應較公允。再查,系爭址之電費自107年1月至108年11月電費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上開期間之平均每期電費為58,841元【計算式:(70,738元+51,935元+43,425元+64,823元+65,542元+61,080元+62,149元+43,450元+62,487元+66,168元+74,283元+40,016元)÷12=58,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109年1月至111年1月電費如附表編號13至25所示,上開期間之平均每期電費為14,670元【計算式:(17,506元+12,940元+16,450元+8,203元+4,393元+12,789元+16,033元+15,600元+18,936元+19,767元+30,533元+10,649元+6,916元)÷13=14,670元】,則被告公司於109年1月至111年1月期間短繳之電費為574,223元【計算式:(58,841元-14,670元)×13=574,223元】。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受短繳電費之利益即574,223元,洵堪採信,逾此數額,依其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為真實,尚難憑信。
㈤、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及應類推適用民法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1、按所謂與有過失者,係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明。承上所述,系爭址之電錶內1S紅色線路鬆脫,但電錶外觀未遭破壞,非經專業儀器測量供電電源數值無法查出,本不易查覺。況原告縱未即時發覺,亦非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助力。則被告主張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其責任云云,實非有據。
2、至被告雖抗辯:電業法相關規定為法定賠償責任,然其數額亦超出原告實際損害額甚多,顯有違約金之性質,本件應類推民法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違約金酌減等語,但原告主張依電業法請求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自
無庸再予審酌被告前開抗辯。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短繳電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公司既於111年1月27日收受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一第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110年12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公司、陳智龍為違規用電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但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公司違規用電之行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短繳電費574,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逾上開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金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