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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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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王俊雄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靜琳 


訴訟代理人  黃玉雲 
被      告  樂活山中湖庭園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萱沂 

被      告  力圓事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漆昕驊 

被      告  暘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被告吳萱沂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等人應將民事起訴狀上之附表所示公司之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等語。揆諸首揭意旨,訴之聲明㈠、㈡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為請求被告等人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核定,再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房屋課稅現值得出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3萬5,600元,是本件系爭房地之價額應核定為153萬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246元(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