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王俊雄
被 告 樂活山中湖庭園餐廳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萱沂
被 告 力圓事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漆昕驊
被 告 暘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立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逾期未繳者,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訴之聲明㈠
被告吳萱沂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9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等人應將民事
起訴狀上之附表所示公司之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等語。
揆諸首揭意旨,訴之聲明㈠、㈡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
非為請求被告等人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核定,再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房屋課稅現值得出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3萬5,600元,是本件系爭房地之價額應核定為153萬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246元(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