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林麗珠
被 告 富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富川檢測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裁定其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659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2月10日送達於原告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3頁),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